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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3228号
原告:象***输送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光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04827516L。
法定代表人:叶再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锋,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04902K。
法定代表人:邵长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象***输送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原告象***输送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输送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758元,由原告象***输送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翁羽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