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卓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2民初132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新建街8号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被告:甘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9551830XR。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老三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立春。
被告:董国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蔡叙平,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开江县永兴镇龙形山村8组1号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董国强、蔡叙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蔡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董国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缘来茶餐厅KTV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费8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蔡叙平介绍认识了被告董国强。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国强协商后签订了《缘来茶餐厅KTV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董国强装修原告茶餐厅,装修费共计177000元,装修期限为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4日,并承诺如被告不按时完成装修工程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1500元计算。签订合同时,被告董国强声称自己是**装饰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董国强支付装修费162500元,但被告董国强仅装修一部分后拿上原告支付的15000元装修费,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停工后便离开都兰县,经原告打电话催促,被告董国强不接电话,也不继续装修,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支持本人的诉求。
被告**装饰公司及董国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蔡叙平答辩称,其仅是中间介绍人,并未参与整个装修工程,仅是装修沙发及设备安置,设备已安装完毕,沙发已定做好,近两天便可发货给原告,其余具体事宜并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原件8份、协议1份,证实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董国强装修费162500元,且被告董国强承诺到期未完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董国强承担所有损失的事实;
2.《缘来茶餐厅KTV装修合同》1份,证实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缘来茶餐厅KTV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董国强装修原告茶餐厅,装修工程费用共计177000元,工期为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4日,如被告到期未完工,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天,并就施工地点、工程验收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3.缘来茶餐厅KTV装修项目表1份,证实原、被告就装修项目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事实;
4.收据4份、收条5份,证实因被告违约导致装修工程停工,被告雇佣其他人进行装修,产生材料费及人工费的事实。
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蔡叙平质证,无异议。
被告蔡叙平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凭证1份,证实被告蔡叙平负责的部分工程总价为59800元,被告董国强仅支付32000元,剩余工程款27800元未支付的事实。
上述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8份,该部分费用系被告用于装修时向原告的借款,并不能证实原告诉求中主张被告退还80000元装修费用的事实,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协议可以证实被告董国强承诺如到期未完工,原告可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就装修内容进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系原告另雇他人进行装修所产生的费用,无法核实其关联性、合法性,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叙平出示的证据系其与被告董国强之间的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国强签订《缘来茶餐厅KTV装修合同》,合同上签章为**装饰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董国强装修原告茶餐厅,装修费共计177000元,装修期限为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4日,并承诺如被告董国强不按时完成装修工程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1500元/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国强将灯光及沙发部分分包给被告蔡叙平,剩余装饰部分由自己负责装修,后期被告董国强在未履行合同全部内容的情况下,离开都兰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2.被告**装饰公司及蔡叙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缘来茶餐厅KTV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董国强在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费80000元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在装修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177000元,合同约定后被告已装修完成部分工程,关于该部分工程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所需装修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80000元装修费的依据,故其主张被告退还装修费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装修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2021年10月3日,被告董国强向原告出具的交工协议中承诺到期未交工,原告所有损失由被告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装饰公司及蔡叙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国强与**装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缘来茶餐厅KTV装修合同》系原告及被告董国强所签订并盖有被告**装饰公司印章,被告董国强承揽该工程后将灯光、沙发及设备部分工程转包给蔡叙平,故原告主张被告蔡叙平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装饰公司、董国强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缘来茶餐厅KTV装修合同》;
二、被告董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董国强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乌 兰 齐 齐 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仁民民
书 记 员     聂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