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22民初1995号
起诉人: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2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长平电气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长平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始兴工业园区管委会”)向长平电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00元;2.判令始兴工业园区管委会向长平电气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95228.75元);3、本案受理费由始兴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平电气公司诉称,长平电气公司与始兴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始兴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平电气公司组织人员对始兴县****内的架空钢芯铝绞线LGJ-120-1385ml、组立LCS22-9-11m塔2基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程按总价包干为人民币37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始兴工业园区管委会向长平电气公司预付工程款222000元,在工程竣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由双方验收工程,并在验收工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长平电气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如始兴工业园区管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利率来支付利息,基数按合同总价来计算。长平电气公司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但长平电气公司仅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对剩余的工程款170000元,始兴工业园区管委会则拒不向长平电气公司支付。为维护长平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长平电气公司提交的其与被起诉人始兴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始兴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办法”的约定:“在本合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应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均是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来实施,而该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仲裁条款,虽然双方对管辖的仲裁机构未予具体明确,但从仲裁协议约定的“有关仲裁委员会”的意思理解,显然双方约定管辖仲裁机构的指向是与涉案工程施工地或争议双方所在地等与双方纠纷具有实际联系点的仲裁机构来处理,而上述联系点均位于韶关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韶关市辖区内仅有韶关市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韶关市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在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长平电气公司与被起诉人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纠纷应由韶关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对长平电气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烨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