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2民初72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陈南石,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红,系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766566470T。
法定代表人:何伍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南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南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红律师、第三人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南石归还原告劳务费11557元及相应利息(2018.3-1-2019.4.3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从长平公司劳务分包了韶关始兴供电局2017年基建配网工程第三批项目、业扩、大修、技改等项目工程的施工,原告组建了三个劳务施工小组,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一组是***,施工人员为10人,二组是李国良,施工人员为14人,三组是彭业贤、肖长才组,施工人员为10人。从2018年3月14日到6月10日期间共承接了12个项目的施工任务,已基本完工。在3月到5月期间,***、陈南石施工小组在**、***处以微信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取劳务费人民币11557元,而长平公司从3月进场到5月三个月在项目施工期间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在原告再也无力垫付劳务费的情况下,造成拖欠工人工资、产生劳务纠纷、工人上访讨薪事件。长平公司总经理何伍祯在协调工人上访讨薪期间,为了平息工人上访讨薪事件,依法按工人“上访讨薪”的要求支付工人工资,于2018年6月6日,要求原告解除与***、陈南石小组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由长平公司直接与***、陈南石小组进行劳务工资结算,结算情况(时间、地点、数量)原告一概不知。被告***、陈南石在结清劳务工资后,欠在原告处借得的劳务费至今也不归还。被告***、陈南石侵占了原告的利益11557元,存在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南石归还原告劳务费11557元及相应利息(2018.3.1-2019.4.3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
被告***、陈南石辩称:答辩人是提供劳务方,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所付出的劳务工人工资。被答辩人所诉人民币11557.00元(1457.00+10100.00)。1.其中人民币1457.00元,答辩人作为已收工程款,写了收据给第三人,并且在与第三人的《十六班一组结算汇总表》中做了抵扣。2.另外的10100.00元,是2018年5月11日,被答辩人电话通知答辩人(一组)到彭业贤、肖长才组(三组)处加班施工。从早上6点开工到23点,答辩人(一组)出人工10人,每人17小时,按10个人工,每人2天工时,按人民币450.00元/天/人计算,计9000.00元人工费;交通费600元;伙食费500元;劳务费合计101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应当收取被答辩人的劳务费10100元合法、合理;而多出1457元,则已返还给了第三人。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被答辩人付出的前期工程费用应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因此,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是指一方没有任何的合法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获取了利益,从而导致另一方存在损失,而本案中,第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各项费用,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案外人王怀元承包了始兴供电局2017年基建配网工程第三批项目的劳务工程(下称基建配网劳务工程或案涉工程),发包方为第三人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长平安装公司)。王怀元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组建了一组、二组、三组施工队,每组施工队10人左右,三个施工组各负责一部分施工工程,并由原告与各组负责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其中一组的负责人为曾志才、陈南石。施工初期,原告向一组的负责人曾志才、陈南石预付了伙食费和材料费共11557元(2018年4月4日预付伙食费3000元,2018年4月11日预付伙食费3000元,2018年5月2日预付伙食费3000元,2018年5月21日预付伙食费500元,2018年5月30日预付伙食费500元,2018年6月5日预付材料费1557元),待工程完工或结算时扣还。其间,因原告资金不足,不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发生了施工组部分工人讨薪事件。为了安抚工人、维护稳定,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长平安装公司出面直接向各组工人发放工资,并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6月6日解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由第三人与各组负责人直接建立劳务发承包合同关系。这样,原告成了与案涉工程无干的事外人,也失去了参与工程结算的权利,然而上述由原告预付的伙食费和材料费共11557元一直未收回。至2018年8月29日,三个组的劳务施工顺利完工并进行了结算,由第三人付清了工程款给各施工组,而且是依照原告与各组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材料费和伙食费预付凭据、工程施工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主体在与被告履行《工程施工协议》过程中,预付了伙食费和材料费共11557元给被告,后该《工程施工协议》因故被协议解除,其实该合同解除的后果仅仅撇开了原告的合同主体地位,原告原有的合同权利义务改由第三人直接承继,工程竣工后的结算仍以原有的《工程施工协议》为依据,被告的作为劳务分包方的合同地位并未改变,被告应当将原告的预付款列入结算并由发包方支付,庭审时第三人和被告均承认工程款在2018年8月已经结算并付清,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在结算后收到了包括原告预付款在内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返还该预付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仍占有着该款项使原告遭受相应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155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从第三人清结工程款之日(2018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被告辩解所说,其所在的第一施工组受原告指派,给第三施工组提供过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既然第一施工组为第三施工组提供了劳务,两者之间就形成了另一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主张的劳务费应与第三施工组协商或另案解决,不能向指派方(原告)索取或用其预付款抵偿,故对被告主张抵偿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南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预付款)1155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南石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