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32民初82号
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品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翠娥,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碑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彦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粤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320000元、第三者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5年9月2日15时10分,朱X旺驾驶粤F×××××号小型客车从南往北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南往北行86公里乳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相邻车道同向行驶的赣C×××××号半挂牵引车,之后两车刮碰路边桥面防护栏,造成粤F×××××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颜X、朱X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朱X旺及时报警。2015年9月2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朱X旺负全部责任。为妥善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赔付了第三者颜X的医疗费6056.90元,支付了赣C×××××号半挂牵引车修理费2000元,支付了路产索赔款5015元,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730元,经鉴定,粤F×××××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为238705元,鉴定费为8960元。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上述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146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此保险单属于投保人与我方协调确定车辆损失险的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的,原告未提供投保时购车发票确定车辆价值,故原告投保时的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以双方协商形式确定。
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原告在我方投保新车购置价为320000元,该车的折旧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6%),被保险机动车初登日期为2008年10月至出险日期为止已使用83个月,根据保单条款折旧率表每月折旧为百分之0.6;计算出来的折旧金额是:320000元×83个月×0.6%=159360元,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320000元-159360元=160640元,故此现原告主张的诉求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金额,此种情形我方认为应当推定该车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之规定,我司应获得粤F×××××号车辆的全部权利。
三、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颜X损失,应由第三者赣C×××××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标的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
四、根据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案诉讼并非我司不予赔付造成,而是原告虚增损失而产生诉讼,故如法院判决由我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6座)等,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是从2014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险单显示,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已使用年限7年,新车购置价为3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8763.32元(含交强险保险费79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9座以下的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10分,原告雇请的司机朱X旺驾驶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南往北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南往北行86公里乳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相邻车道同向行驶的赣C×××××号半挂牵引车,之后两车刮碰路边桥面防护栏,造成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颜X、朱X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2日,颜X当即送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了医疗费用780.50元;当天,颜X转到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用5276.40元,原告支付了颜X的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056.90元。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赔偿路产损失5015元,2015年9月3日,原告支付了该赔偿款5015元。2015年9月6日,原告支付施救费730元。2015年9月10日16原告支付了赣C×××××号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可。
原告委托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1月30日,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穗安价(估)字(2015)E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价格为29000元、更换零配件价格为209705元,合计23870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8960元。在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法确认车辆是否已经维修。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清单,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车辆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是多少;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如何负担。
一、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保单,确认原告所有的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20000元,并以该责任限额收取了保险费。本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双方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由于本案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采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即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以下的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本案中,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08年10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83个月,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320000元,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是160640元(320000元-320000元×83个月×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原告可以另循合法途径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238705元,已超过了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被告提出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6064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赔偿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价值160640元给原告。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施救费用7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对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施救,减少事故损失,支付了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施救费730元,施救费数额合理,且有正式发票佐证,同时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730元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评估费8960元的问题。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出具定损报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就车辆损失数额在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之前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及时、合理地履行其核定损失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相应的评估和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理应清楚事故发生后的相关处理程序,现却因其本身没有行使权利从而导致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进行鉴定,该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896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评估费896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公路路产损失5015元及第三者车辆赣C×××××号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所有的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已赔偿给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公路路产损失5015元及第三者车辆赣C×××××号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015元,本院予以采纳。
颜X的医疗费用6056.90元的问题。因原告所有的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颜X是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乘客,原告已支付了颜X的医疗费用6056.9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颜X的医疗费用6056.90元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应由第三者赣C×××××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1000元赔偿后再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赔偿后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三、关于被告提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案是被告拒绝支付保险理赔金而引起的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法律规定,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理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投保了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且要求理赔的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183401.90元(160640元+730元+8960元+5015元+2000元+6056.9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理赔金183401.90元给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1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碑养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仁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