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3015号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5868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江西省汉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乔岭村村委会办公室401至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535817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汉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玻璃货款717479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银行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计算方式为:欠款金额X5‰/月X月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玻璃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因承建新建区新城大道北侧、贤良路东侧的金龙豪庭工程需购买乙方(即原告)生产的玻璃,综合单价为100元-135元/平方米不等,总面积为6000㎡,合同总价为3375238.5元。供货方式为分批下单,分批供货。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往来账目,……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的97%(遇节假日可顺延)。2020年8月份左右,因市场上玻璃原片成本上涨,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部分型号的玻璃综合单价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8元/㎡,乙方应当将所供货物卸货至甲方指定楼栋单元电梯口,卸货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后续订单甲方需补片的,乙方无条件补片,不另加收其他费用,补片数量不限,乙方同意供货期内甲方可以任意选择其他供货商同时供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的订单规格生产玻璃成品提供给被告。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原告共计发出玻璃计2022805.48元给被告,被告实际仅支付货款1305326.48元。2021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指定下单人员***签字确认剩余应付货款为717479元,此款原告已经按合同开具相应税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城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1份;证据二、原、被告于2020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据三、《对账单》1张;证据四、原告制作的《江西汉城建设-南昌金龙豪庭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购货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做出来明确约定。2、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原告共计发出玻璃计2022805.48元给被告,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双方已经于2021年4月14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7479元未付。4、被告应付款总额为2022805.48元,已付款总额为1305326.48元,截止到2021年4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717479元,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银行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组证据:复印件税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案涉货物的发票,已经履行完义务。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汉城建设公司因承建金龙豪庭工程需要,向原告**实业公司购买玻璃,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375238.5元的三种钢化中空玻璃,分批下单,分批供货,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往来账目,(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的97%,剩余3%待2年质保期满后无发生费用无息返还。合同还就质量要求、运输、送货、下货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后因市场上原材料成本上涨,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型号的玻璃综合单价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8元/㎡,原告应将所供货物卸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订单生产各种规格的玻璃供应给被告,自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1月26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价值2022805.48元的玻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305326.48元,至2021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479元。原告追索无着,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汉城建设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应予以核减,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因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被告应给付的货款为717479元-2022805.48元×3%=656795元。被告汉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汉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6795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495元,由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被告江西省汉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万 文
人民陪审员 胡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夏 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