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5执异390号之一
异议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8453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41071626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查封其在航天科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010100)账户存款不服,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称,本院冻结的该公司账户4,149,082.55元中有4,048,000元并非该公司所有,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备部购置军工装备定金,因该项目无法启动,款项需返还,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账户中4,048,000元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辽01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790,00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航天科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并于2021年8月26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2021年11月5日,本院已将执行款项转入申请执行人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2020)辽01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提出本院查封款项非异议人所有,则异议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代为主张,异议人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煜
书 记 员 姬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