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邦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电业有限公司、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8613号 原告:沈阳**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装(实习),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新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与被告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业委托代理人***、**装,被告天驰物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1021元(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就“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KV进线及箱变工程项目”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单位,工程造价48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万元,剩余28万元自送电前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并完成送电。原告早已完成项目的送电工作,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8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驰物业辩称: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30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工期两个月,且我方于2018年8月3日支付部分工程款20万元,且原告收到款项后,迟迟未进场施工,原告在2019年上半年才进场施工,2019年6月份施工完成,并且供电,具体是给位于大东区夜市档口供电,因为供电时间和被告手中真实合同时间有冲突,原告手中的材料可能是原告单方面用于电业局报审供电的材料,所以日期不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造成被告损失已远远超过合同额48万元,所以原告在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中根本违约,我方没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电业与被告天驰物业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天驰物业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KV进线及箱变工程”发包给**电业施工,工程造价48万元,工期2个月,付款方式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20万元,余额送电前3***。工程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天驰物业于2018年8月3日支付**电业工程预付款20万元。2019年4月23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并实际为天驰物业供电,但天驰物业尚欠28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竣工报告、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于2019年6月17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为被告实际供电,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尚欠28万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电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 二、被告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电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