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新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装,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物业”)与被上诉人沈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驰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质证程序简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电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电业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1021元(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就“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KV进线及箱变工程项目”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单位,工程造价48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万元,剩余28万元自送电前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并完成送电。原告早已完成项目的送电工作,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8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电业与被告天驰物业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天驰物业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KV进线及箱变工程”发包给**电业施工,工程造价48万元,工期2个月,付款方式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20万元,余额送电前3***。工程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天驰物业于2018年8月3日支付**电业工程预付款20万元。2019年4月23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并实际为天驰物业供电,但天驰物业尚欠28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于2019年6月17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为被告实际供电,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尚欠28万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电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二、被告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电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已于2018年3月21日取得新光裕隆市场产权的所有权;给水工程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18年7月30日已经有施工条件入场施工,但是实际收到工程款后未入场施工,同期给水工程都已经施工完毕,电供不上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逾期进场逾期施工。证据二、摊位租赁合同20份,证明该市场接收供电后实际经营时间为2019年10月之后,产生的租赁孳息晚于计划取得的时间,损失远超合同总额。证据三、区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项内容证明新光市场水务燃气等工程已于2018年7月4日完毕,只剩供电工程完成才符合基本营业需要。会议要求加快项目推进,侧面证明对方签订合同不入场的损失。对方合同时间不同是为了配合验收和办理用电才又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转让协议主体为沈阳航天新光集团及大东区新东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关,协议书中的转让范围也未体现案涉工程新光路17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具备施工条件。证据二、给水工程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开工及竣工时间为手填,施工地点为新东二街,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电力工程具备施工条件。证据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2019年10月之后,能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0月之前还未取得摊位,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会议纪要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纪要第二项内容明确写为新光裕隆市场前期已经将燃气水务管线进行排迁,消除了安全隐患,现已进入重建阶段,能够说明直至2018年7月4日案涉工程地点尚未完成重建,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条件。
被上诉人提供一份上诉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国网沈阳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为施工单位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9年4月22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系在工期内完成了送电,不存在违约行为。
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委托书出具目的为配合办理送电审批等一系列程序问题,该委托书的委托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恰好证明对方办电时间远超过我方真实合同要求,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6月17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供电,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该请求属于反诉**,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上诉人沈阳天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