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5民初30号
原告: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41071626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8453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146,784.34元,共计6,036,784.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以179.7万元为基数,共计46901.7元;自2019年12月4日起,以169.7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79.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9.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99,500元为基数。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协议约定由原告元邦电业公司承包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改造电力配套工程;工期30天,合同总价5,99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5月1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79.7万元;2019年6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79.7万元;2019年7月1日前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09.65万元;剩余299,500元为工程质保金,送电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完成送电,至此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经元邦电业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12月4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属实,近期我公司能先支付20万元,尾款我公司领导再与原告协商,违约金支付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改造电锅炉供暖采购项目(02包)工程”。随后,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KV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站电力配套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工程内容为原66KV变电所增加出线计量间隔柜1台、给开闭站供电、新建开闭站一座(一进五出)、新建800KVA*2箱变3座、800KVA*1箱变1座、电缆沟开挖、回填、电缆敷设及铺沙盖板、更换避雷器、互感器;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列范围;合同工期约定为30天,因为不可抗拒因素工期相应顺延;签约合同价款为5990000元,此合同价为最终价格,如甲方增加施工内容,其增加部分以签证为准,按实支付;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此工程全部由承包方垫资施工,发包方于2019年5月1日前按工程合同价的30%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79.7万元;2019年6月1日前按工程合同价的30%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79.7万元;2019年7月1日前按照工程合同价的35%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09.65万元;余款5%转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按送电之日起一年为止,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供电部门和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材料,并组织验收,主要以通过电力部门验收为准;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人民银行同期类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工程竣工报告》一份,上面记载主要工程内容和工作量;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盖章并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和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二笔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案涉工程送电之日为2018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59900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9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违约金金额如下:以17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以16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以15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7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9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余款5%即299500元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按送电之日起一年止,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的送电之日为2018年12月28日,质保期应于2019年12月28日届满,故被告应支付2995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存款利率。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790000元;
二、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7900000元违约金(以17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以16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以15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7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9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9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存款利率。);
三、驳回原告沈阳元邦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7元,减半收取27028.5元,由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