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02民初5111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181号(港南教育局办公楼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34856992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自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恒和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金窝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L93KY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三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恒和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钦州市恒和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4424.0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37.43元(1、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4.8%计付;4、以19442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4.6%计付。以上四项利息均暂计至2022年10月17日)。二、判令本案的律师费1.6万元由被告承担;三、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74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三通公司和***及被告三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钦州市恒和农牧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将位于钦州市工业园区内的“钦州市恒河农牧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生物无抗环保型饲料项目主车间土建工程”由三通公司和***合资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2020年11月21日,三通公司和***、被告三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三方之前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并结算了双方的工程款。2022年5月5日,三通公司和***、被告三方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和***工程款344424.04元,并约定了工程款分四批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期限为2022年9月5日前,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要支付原告因维权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等内容。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诉状提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钦州市恒和农牧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农牧公司为合同甲方与三通公司为合同乙方签订《主车间土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农牧公司将位于钦州市工业园区内的“钦州市恒河农牧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生物无抗环保型饲料项目主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三通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7035000元。合同落款乙方由广西贵港市三通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作为乙方委托代表人签字。2020年11月21日,农牧公司与三通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合同履行,对三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为2146525.04元,实际已付1668495元(包含三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借支5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78030.04元。甲方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乙方,但鉴于乙方尚欠项目材料供应商货款,且根据乙方提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不超过上述剩余结算金额的60%,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分三批支付至三通公司银行帐户,乙方保证收到款项后,如数支付拖欠供应商欠款,如乙方不支付欠款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在剩余40%的部分工程款内直接扣除,不足部分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按未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落款乙方由三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为签约代表。
2022年5月5日,农牧公司、三通公司和***分别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三方就甲、乙方于2020年11月2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达成补充约定:一、丙方为实际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乙方为丙方的总承包单位,为合作关系;二、根据原终止协议,甲方履行完成相应付款协定后,乙、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就合同内容提出诉求;三、截止2021年12月7日,甲方已向乙方公司帐户支付工程款1714101元,向丙方帐户支付88000,实际合计支付1802101元。甲方未支付乙、丙方本项目工程款共344424.04元,甲方承诺2022年9月5日前分四批支付完毕给乙方;四、2022年6月5日前付5万元、2022年7月5日前付5万元、2022年8月5日前付5万元、2022年9月5日前付194424.04元,甲方逾期一日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乙方工程款利息,并赔偿乙方因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因维权需支付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于农牧公司逾期没有支付货款,三通公司和***追偿无果后,遂与广西自律师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0月12日签订《民事代理合同》,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三通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保产,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三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费74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广西贵港市三通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三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信息、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三方补充协议、委托合同、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土建合同系由三通公司与农牧公司签订,但合同实际上是***借用三通公司的名义与农牧公司签订,故本案土建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农牧公司与***,据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与三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的关系,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可作为共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因***没有相应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履行了部分施工,农牧公司亦与其进行了结算,农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农牧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与三通公司主张农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44424.04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土建合同无效,但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根据结算协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因维权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16000***代理费系其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的结果,并不是农牧公司可以预见的,农牧公司作为违约方即应依约可预见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符合法定标准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据此,本院参照广西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酌定农牧公司律师费按1000元赔偿。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告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采取诉讼保全保险作为担保方式,其支出的相应保险费属于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其主张应由农牧公司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恒和农牧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三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442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442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二、被告钦州市恒和农牧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广西三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4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公告费700元,诉讼保全费2365元,由被告钦州市恒和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