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兴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2民初3453号之一 原告: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循环经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081135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建设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8220195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25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55895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25日的违约金167686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合计769641.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肥东循环园村级道路工程“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约定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成立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5月2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558955.4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25日的违约金167686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协议,不存在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省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