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22执8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793404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MA29JN7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达成全额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浙0522执87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