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8587号
原告:北京**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德恒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金安花园**-4-101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翰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院**楼****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兰州德恒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机电公司)、北京翰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环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翰祺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恒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305500元及利息(以130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环境公司、德恒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翰祺环境公司向原告**开元公司发出招标文件。2014年6月1日,被告德恒机电公司作为翰祺环境公司的分包方与**开元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开元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将设备运至合同指定地点,之后安排工人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设备于2015年3月正式投入使用。***机电公司要求,**开元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开出了93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机电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翰祺环境公司作为此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实际使用设备,也是其工作人员与**开元公司进行工作接洽。**开元公司多次要求对设备进行验收,但设备使用至今,翰祺环境公司却迟迟不予出具设备验收报告,并且在没有征得**开元公司技术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改动设备。另设备运行期间,为确保系统的完整运行,**开元公司垫付了2万元用于购买配件,翰祺环境公司至今未返还。
被告翰祺环境公司辩称,合同对验收条件有明确约定,**开元公司没有拿到验收单,是因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5年8月12日我方再次发送邮件要求整改,**开元公司回复会尽快安排人,但是没有得到有效的反馈和整改,导致我方项目始终得不到验收,我方的合同款项也得不到收回。我方在2017年告知**开元公司因为问题得不到解决,我方只能自行解决,**开元公司经理表示收到了通知,但是并没有回复内容。**开元公司的员工频频更换,造成我方问题得不到解决。故现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同意**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恒机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开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务招标文件及其承包合同关系证明,证***环境公司与德恒机电公司之间的总分包关系;
2、产品订购合同,证明**开元公司与德恒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3、设备到场验收单,证明**开元公司已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
4、现场安装检验遂工单及脱脂证明,证明**开元公司已将所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成功;
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开元公司已向德恒机电公司开具总货款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工作联络函,证明**开元公司曾***环境公司催要过货款;
7、设备维护服务单,证明最终用户至2017年2月24日还在进行售后维修服务。
翰祺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确认变更函,证明**开元公司为翰祺公司垫付2万元配件款。因**开元公司已撤回该证据所证明事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翰祺环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调试方案,现均未达到;
2、公证书,证***环境公司与**开元公司的**、***、**在2015年的邮件往来,证明开始进入调试时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3、公证书,证明2016***环境公司与**开元公司***经理的邮件往来,证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开元公司的反应及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4、公证书,证明2017***环境公司与**开元公司经理***的短信往来。
**开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翰祺环境公司向**开元公司发出商务招标文件,作为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技能改造项目的总包方,对本项目中臭氧发生器系统进行邀请招标。2014年6月1日,翰祺环境公司委托分包商德恒机电公司(甲方)与**开元公司(乙方)就上述项目所需设备与**开元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主要内容:1、订货清单及价格:订货总值1865000元;到货时间:合同签订后75个日历日;2、运输方式:汽运;乙方产品在制造、购置、运输、存入及交货过程中的丢失或损坏由乙方负责;交货验收后由甲方负责;3、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款等额财务收据”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559500元;设备经单机调试、联动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5%,102575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进入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款: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乙方完成所有修理或更换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双方签署的质保期合格证明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279750元。若设备进入质量保证期,臭氧系统产量降低,则每降低1%扣除质保金的10%,直至全部扣除质保金。4、交货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货到现场,具体发货条件、具体交货时间待甲方通知。5、货物验收及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质保期及售后服务):乙方提供的合同货物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的要求,货物运行稳定,并能完全满足甲方在本项目中的工艺要求。乙方免费派专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货物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式运行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个小时内作出响应,若有严重技术问题、重大故障,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免费维修或更换配件。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其提供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保修,不收取任何费用,质保期结束后乙方仍然负责对其所售产品进行维修,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承诺只收取成本费用。2014年11月11日,**开元公司将合同设备运抵现场,翰祺环境公司人员签收。2015年2月20日,设备安装完毕。2015年1月8日、12日、21日,完成脱脂处理。2015年、2016年、2017年,翰祺环境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的形式向**开元公司沟通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设备目前处于运行状态,**开元公司提供设备维护服务,2017年2月,最终用户工作人员***在**开元公司出具的设备维护服务单签字。翰祺环境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于2017年4月对部分配件进行更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6月18日以德恒机电公司名义向**开元公司付款559500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开元公司与翰祺环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恒机电公司系受翰祺环境公司的委托与**开元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翰祺环境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买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开元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供货义务,之后进行一系列调试后设备已正式运行。**开元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亦一直为最终用户提供设备维护服务。翰祺环境公司作为设备的接收方,辩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签收验收合格证明为由拒付货款,因其未能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在使用过程中更换配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事项不予采纳。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开元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翰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万五千五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三十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Ο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翰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北京**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翰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