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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市宇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9层2室。 法定代表人:未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宇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滨河大街1416号滨河花园34号楼东4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宇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7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行为地点,履行地点均在北京市,不属于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北京市延庆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项目信息化建设(以下简称项目)签署了《延庆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项目—软件开发2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项目系在北京市延庆区相关部门现有系统平台进行扩容、建设,该项目的建设、调试、验收均在北京市延庆区域完成,故北京市延庆区应为被上诉人履行项目建设、调试、验收等合同义务的行为地。合同约定上诉人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款项,上诉人付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燕莎支行,该开户行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应为上诉人履行付款行为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合同中已对双方履行行为所在地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履行行为地均在北京市,不属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2.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延庆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项目—软件开发2期服务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是对应的,该合同未订立合同履行地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规定,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技术服务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