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3637号
原告大荔县众诚工程机械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523MA6Y4QP27D。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大华路发宁停车场内。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高荔朋,系该租赁站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84645U。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金超峰。
原告大荔县众诚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整及自2019年2月20日至是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西安开办有分公司(2019年9月6日注销),该分公司在西安市三桥街办昆明路昆明湖畔承包商住楼建设工程,2016年3月16日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带操作人),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除已付租赁费外,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整。为此湖畔项目部负责人***为原告立有欠条,**次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然其于2020年11月18日仅支付了5000元,所余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方拖而不付,被告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属昆明湖畔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昆明湖畔商住楼工程,租金每月10000元,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租期满后在次月30日内支付,如不能及时支付,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足一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应在设备报停原告之日起、机械设备、人员全部退场后30日内全部结算付清。2018年10月20日,涉案昆明湖畔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昆明湖畔东标段项目尚欠高荔朋施工电梯租赁费30000元。春节之前将所有租赁**完。经查,2004年8月13日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登记设立,2019年9月6日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注销。
2019年9月6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1、《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荔朋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系被告西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被告西安分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之事实。3、借记卡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在2020年7月31日通过员工***向原告转租赁费5000元之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缺席审理,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昆明湖畔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租赁义务,现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经注销,且依据法律规定,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金额一节,欠条载明金额30000元,原告提供借记卡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在2020年7月31日给付租赁费5000元。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于2020年11月18日给付了5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租赁费金额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理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付款违利息,原告主张起算时间点合理,但计算基数有误,被告应自2020年8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荔县众诚工程机械租赁站租赁费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大荔县众诚工程机械租赁站自2020年8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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