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6288号 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华厦公司归还本金93286493.29元并支付利息259657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9年5月24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华厦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3026967.91元用于乙方及浙江**厦百兴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中信银行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0.667%计付利息,利息按季结清。如借款或利息逾期,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且视为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厦公司、浙江**厦百兴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200万元、6090元、4100万元、20877.91元,共计53026967.91元。 2.2019年6月27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华厦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259525.38元用于乙方归还农业银行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0.667%计付利息,利息按季结清。如借款或利息逾期,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且视为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厦公司分6次共计转账40259525.38元。 被告***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中均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华厦公司在每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其他应由被告华厦公司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三年,自被告华厦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嗣后,被告华厦公司分文未还本付息。被告***也分文未代被告华厦公司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华厦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93286493.29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华厦公司应依法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在借款协议中为被告华厦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故在被告华厦公司未付款情形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3286493.29元并支付利息25965753元(已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此后利息以93286493.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61元,由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玻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