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寓控股股份公司

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1928号13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嘉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取得案涉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一审法院也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一审判决书中也未提及相关内容。山东**公司是否合法有效取得案涉债权,是其是否有诉权的关键,一审法院遗漏此相关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债权是上诉人与原债权人山东华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建公司)因货物买卖协议所产生的债权,上诉人已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背书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皆为2021年12月18日)的方式向原债权人山东华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虽然向山东华建公司出具了***,表明在商票无法兑现后的3日内可以银承方式支付,此时的选择权在山东华建公司。但在山东华建公司未向上诉人主张时,上诉人无法知晓商票兑付情况。山东华建公司在2021年12月24日商票到期承兑被拒付后,并未在3日内向上诉人提示付款,也未在被拒付后的6个月(至2022年6月23日止)内向商票的前手背书人即上诉人要求就该商票的兑付承担责任,那么山东华建公司就是以实际行动认可了上诉人以商票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山东华建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的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远迟于商票拒付日及6个月追索期。目前两张案涉商票的持票人为山东华建公司,其仍享有向商票出票人追索的权力,又在《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中将案涉商票所关联的债权转让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案件事实均未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承兑等法律问题,应适用特殊法—《票据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适用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有误。虽然上诉人与原债权人山东华建间的货物买卖协议签订于2019年,但本案商业汇票的背书、债权的转让等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后,一审法院判决时,引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纠纷。山东华建公司为上诉人北京嘉寓公司承揽加工定作铝型材,上诉人欠山东华建公司货款。此前,上诉人用恒大集团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因恒大集团出现债务危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加工货款均没有支付到位。山东华建公司将相应债权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山东**公司,被上诉人依据基础定作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欠山东华建公司的债务明确予以认可。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人为支付上述货款而背书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上述汇票到期均未能兑付,票面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欠款数额清晰。商业承兑汇票均由恒大集团背书给上诉人,上诉人背书给山东华建公司,用于支付相应的货款,山东华建公司没有再行背书。上诉人的前手就是出票人,上诉人履行完货款支付义务后,可自行选择诉权,可按照票据权利起诉出票人,也可按照施工合同向出票人单位主张施工款。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身不是货币,是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即票据的交付并不代表货币支付的完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兑付,意味着货币没有支付,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没有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归于消灭。并且,上诉人在***中承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四、山东华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山东**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北京嘉寓公司,作为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山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嘉寓公司支付铝型材欠款1378040.7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78040.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北京嘉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北京嘉寓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物买卖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就甲方旗下各子公司在2018年度向乙方购买铝型材事宜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或是银行承兑,如采用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时型材价格每吨上浮100元;甲方未按约定结清欠款时,应根据应结清而未结清欠款部分按延期天数依照年利率7.2%给予乙方资金占用补偿(使用承兑汇票支付的,从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甲方应在订单生产完成之日起30日提走货物,如逾期未提,乙方对甲方库存货物按10元/吨/天收取资金占用和库存管理费。若甲方超出三个月仍不提货,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确认不再使用,乙方有权自行作回炉处理,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关经济损失;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若双方供货、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可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合同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2020年11月18日,北京嘉寓公司给山东华建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我司2020年11月向贵司开具合计金额为1429893.43元的延期支票,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5日。该款项用于冲减北京嘉寓公司在贵司的欠款1391473.88元、山东嘉寓公司在贵司欠款38419.55元。如以上延期支票到期后不能兑付,我司将在不能兑付之日起3日内通过恒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贵司(贴现费用12%/年,支付后贵司将上述支票退还给我司)。如支付的恒大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我司将在不能兑付之日起3日内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贵司。如贵我双方因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时,我司同意由临朐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北京嘉寓公司对该***无异议,但主张山东华建公司在已知晓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未按要求的3天要求其付款,也未在法定六个月有效期内行使追索权,山东华建公司以具体行动接受其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未履行债权债务。 2022年8月15日,山东**公司与山东华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就山东华建公司对北京嘉寓公司享有的铝型材货款1378040.79元等转让给山东**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箱和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北京嘉寓公司。北京嘉寓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山东**公司主张的货款1378040.79元是根据***中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货款1378040.79元,商业承兑汇票共2张,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8日,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均处于被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山东**公司主张依据《货物买卖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北京嘉寓公司应根据应结清而未结清欠款部分按延期天数,依照年利率7.2%给予山东华建公司资金占用补偿费(使用承兑汇票支付的,从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华建公司与北京嘉寓公司之间《货物买卖战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华建公司将对北京嘉寓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山东**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北京嘉寓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山东**公司依法取得山东华建公司对北京嘉寓公司享有的债权。关于山东**公司主张的货款1378040.79元的问题,***中北京嘉寓公司承诺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山东华建公司支付铝合金材料货款,并向山东华建公司背书支付金额1378040.7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北京嘉寓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终止。该债权合法转让给山东**公司后,山东**公司有权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要求北京嘉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北京嘉寓公司在***中确认对上述货款1378040.79元将继续向山东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山东**公司要求北京嘉寓公司支付货款1378040.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嘉寓公司主张与山东华建公司已不存在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按照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结清欠款,应根据应结清而未结清欠款部分按延期天数依照年利率7.2%给予乙方资金占用补偿(使用承兑汇票支付的,从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故山东**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以货款1378040.79元为基数,自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之日2021年12月24日再加三天,即2021年12月27日次日,即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嘉寓公司支付给山东**公司货款1378040.7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货款1378040.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2元,由北京嘉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一审法院按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二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货款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山东华建公司与北京嘉寓公司的《货物买卖战略合作协议》看,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山东**公司系从山东华建公司手中受让案涉债权,转让该债权后,山东华建公司依法通知了北京嘉寓公司。上述债权并非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山东**公司依法取得山东华建公司对北京嘉寓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对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本案该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但对事实认定予以维持。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山东华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北京嘉寓公司虽然背书向山东华建公司转让两张合计面额为1378040.7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述两张汇票被拒付,其付款义务并未真正完成。根据北京嘉寓公司2020年11月18日给山东华建公司出具的***,如以上延期支票到期后不能兑付,上诉人将在不能兑付之日起3日内通过恒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如支付的恒大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上诉人将在不能兑付之日起3日内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山东**公司合法受让了山东华建公司的债权,且从汇票上的记载来看,山东**公司并不是被背书人,其选择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北京嘉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按照承揽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前已论述,北京嘉寓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华建公司的两张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其并未真正完成付款义务。同时,按照其对山东华建公司的承诺,在上述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其亦应当按照该承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2元,由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