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寓控股股份公司

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4870号 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U9GQU3M。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西城西进时代中心a座901-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26927Q。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EA4M28。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经济开发区水浒东路与工业四路交叉口往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334231028U。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846763614。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莲城社区深南大道10188号新豪方大厦15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与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寓)、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泓顺)、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鸿泰)、***、***、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嘉寓)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嘉寓)、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833964.68元及利息(以833964.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哈尔滨市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1218798961542,票据金额833964.68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哈尔滨市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0年12月18日进行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连续背书,且已承诺无条件承兑。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被告广东嘉寓、被告郓城泓顺、被告郓城鸿泰系涉案汇票的收票人和背书人,被告广东嘉寓系被告北京嘉寓的分公司,被告***是被告郓城泓顺的唯一股东,被告***是被告郓城鸿泰的唯一股东,各被告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嘉寓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不是案涉商业汇票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答辩人虽然是广东嘉寓的股东,但是双方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可证明广东嘉寓财产与答辩人分别列收列支、相互独立。另外,答辩人为上市公司,其经营及财务情况被证监会严格监控,每年财报都会在证监会指定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人人可查,可证明答辩人财产独立于所有子公司。答辩人与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无需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经过类案检索发现,在处理“原告诉求一人股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时,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113民初12433号案件,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提交了子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子公司于股东财产分别列收列支、独立核算,可证明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最终没有认定子公司于股东财产混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郓城泓顺辩称:1、原告涉嫌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有经济犯罪嫌疑。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作为持票人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事实以及具备合法持票人资格的事实。3、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公司进行票据追索。4、郓城泓顺不是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财产独立,分别独立核算。原告起诉法定代表人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对郓城泓顺和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郓城鸿泰辩称:1、原告与其前手济南信赖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涉嫌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有经济犯罪嫌疑。(1)涉案票据系济南**建材有限公司从答辩人手中购买所得,**公司购买票据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涉案票据票面金额833964.68元,**公司仅支付692190.68元,远远低于票面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要给付对价。**公司涉嫌xxxx,没有支付答辩人相应对价,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票据金额。(2)**公司购买票据后背书转让给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经查,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一致,三家公司皆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取得联系,并且三家公司短期内皆涉及数十起票据诉讼案件,涉诉案件基本全是票据追索权及票据纠纷案件,有严重的xxxx票据贴现业务嫌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01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xx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有关材料移送xxxx或检察机关。2、原告与前手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其作为持票人有真实合法交易的基础事实以及具备持票人资格的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3、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期限通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被告,没有尽到书面通知义务。4、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我进行票据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2021年12月18日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向答辩人进行追索,原告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5、郓城鸿泰不是唯一股东,郓城鸿泰与法定代表人之间财产独立,分别独立核算,与原告发生票据关联业务的是公司,原告起诉法定代表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xx或检察机关,或者依法驳回原告对郓城鸿泰和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郓城鸿泰答辩意见。 被告广东嘉寓、***未作答辩。 原告济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页、汇票演示视频刻录光盘1张。证明案涉票据号码230926100014920201218798961542,票面金额为833964.68元,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原告于2021年12月18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系该张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2、建材购销合同原件2页、出库单原件4页、入库单原件4页。证明原告与前手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就采购XT0156掺合料签订《购销合同》,货物已分批实际交付。案涉票据系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打印件1页、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原件1页。证明原告为主张案涉票据权利,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20元,向法院缴纳保全费4820元。该两项费用为本案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系原告追偿债务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六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是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从一人股东变更为两人股东。2022年8月9日之前,股东为一人的***。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从一人股东变更为二人股东。2022年7月14日之前为一人股东即***。但票据债务发生时间均在两公司变更股东之前。依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六被告均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被告北京嘉寓质证,对于证据1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三性并不认可,合同的收货人交货人之类的,没有提供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北京嘉寓与广东嘉寓每年都有独立的事务所审计,有独立的财务核算。所以被告北京嘉寓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也陈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嘉寓已经证明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所以北京嘉寓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经被告郓城泓顺质证,同北京嘉寓质证意见。 经被告郓城鸿泰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财产保险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股东属于个人合伙,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我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分别独立核算,与原告发生票据关联的是公司,不是股东,股东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经被告***质证,同郓城鸿泰质证意见。 被告北京嘉寓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嘉寓2019、2020、202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财产独立于股东,不存在混合。证明北京嘉寓对广东嘉寓的注册资本认缴完成。2、提交相关民事判决书案例两份。证明相应的案例判决没有认定财产混同,没有支持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只能反映广东嘉寓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不能直接证明其财务独立。两份裁判文书均为基层法院判决,不能直接作为参考依据。 被告郓城泓顺、郓城鸿泰、***对北京嘉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郓城鸿泰提交如下证据:1、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济南**建材有限公司转账记录交易短信息截图一份,证明该公司购买被告郓城鸿泰的涉案票据,支付了远低于票面金额的对价。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涉案票据背书人济南信赖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相一致。3、“水滴信用”截屏打印件15份,“天眼查”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涉案票据背书人济南信赖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2022年涉及众多票据追索及票据诉讼案件,其中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5万元,涉及开庭公告62条,仅15条法律诉讼涉案金额就达191.240814万元,注册资金与经营范围、涉诉类型、涉案金额存皆在巨大xxxx嫌疑。且三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地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上述二公司均涉嫌非法票据交易。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并非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5、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本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据《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汇票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公司均与原告无关,该两公司地址是否一致,与原告及本案债务无关。证据2、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打印件并未打印其股东变更信息记录。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证实涉案债务的发生时间在股东变更之前,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郓城鸿泰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中,特别注明未发现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有为本案特别制作的嫌疑,申请庭后核实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被告北京嘉寓、郓城泓顺、***对郓城鸿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郓城泓顺提交如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四***并非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本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 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郓城泓顺的企业信用信息系打印件并未打印其股东变更信息记录。对郓城泓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中,特别注明未发现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有为本案特别制作的嫌疑,申请庭后核实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被告北京嘉寓、郓城鸿泰、***对郓城泓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述,依据《票据法》第68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的前手是济南信赖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信赖商贸主张权利,但信赖公司无力支付。据原告了解,信赖和**没有支付能力,遂没有起诉。原告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涉及房产市场,票据交易比较多。到期后无法承兑,提起诉讼,是原告正常行使追索权。原告与信赖公司之间的合同因票据没有承兑,因此未开具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哈尔滨市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广东嘉寓出具票号为230926100014920201218798961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哈尔滨市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广东嘉寓,票据金额为833964.68元,票据可转让;承兑人为哈尔滨市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2月1日,被告广东嘉寓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郓城泓顺;2021年4月22日,郓城泓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郓城鸿泰;同日,被告郓城鸿泰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济南**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7日,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济南**。原告济南**于2021年12月18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济南**多次提示付款均以同样理由被拒。 原告主张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掺合料,济南**商贸有限公司用涉案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从而取得涉案票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原告济南**(乙方)与济南**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名称XT0156掺合料,产品规格50公斤/袋,单位吨,单价(吨/元)5540,数量(吨)160,金额(元)886400”。原告提交的4张出库单均盖有原告的印章,4***单均盖有济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出库单的日期、数量及金额等与4***单记载的一致,数量合计160吨,金额共计886400元。原告为主张案涉票据权利,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20元,向法院缴纳保全费48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济南**主张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掺合料,济南**商贸有限公司用涉案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从而取得涉案票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虽然被告北京嘉寓、郓城鸿泰、郓城泓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系给付相应对价,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嘉寓、郓城鸿泰、郓城泓顺均提交了审计报告予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不存在混合,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发生票据关联的是公司不是股东,股东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嘉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济南**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在汇票债务人中选择任何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对原告济南**要求被告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83396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嘉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833964.68元及利息;利息以83396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2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案件申请费4820元,由被告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郓城县鸿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亚 书 记 员 杨 松 涛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