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寓控股股份公司

***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再州圣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汾河路8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门窗公司)、***、青岛再州圣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州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寓门窗公司、***、再州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的结算单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依照结算单确认***的支付义务,***也仅需承担部分款项,一审判决***承担全部支付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嘉寓门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再州劳务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寓门窗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4300元及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嘉寓门窗公司自案外人处承包了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34#~49#楼及地下工程。后嘉寓门窗公司与再州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门窗工程分包给了再州劳务公司。***在涉诉工程从事门窗安装工作。 ***主张其是***的工人,因用工人为***、***不具备用工资格,嘉寓门窗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故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支持其主张,其提交以下材料: 1.结算单两张,第一份为***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证明***的工资为14300元。第二份结算单证明***的工资是经***于2018年1月29日确认的,且2019年1月11日***、***再次对工资款项进行确认。***称两份结算单的形成过程为2018年1月29日由***出具,后***拿着签过字的结算单的复印件找到嘉寓门窗公司进行**。2019年1月11日,***拿着***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找到***和***签字确认,并称***的签字属于债的加入。嘉寓门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再州劳务公司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在2019年1月11日的签名系被逼迫的,其也没有给***办过任何手续。 2.项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嘉寓门窗公司2017年5月8日授权***、***全服负责涉诉工程第三期、第四期项目。嘉寓门窗公司称因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没有进行授权,授权也不会加盖投标专用章。再州劳务公司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3.(2019)鲁11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嘉寓门窗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为第三期和第四期。嘉寓门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该判决书不能显示嘉寓门窗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判决书涉及的工程名称对应的合同与嘉寓门窗公司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再州劳务公司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嘉寓门窗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其提交以下材料: 1.《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门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嘉寓门窗公司已经将涉诉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再州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再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8年11月22日变更为**,本案合同发生在2018年11月22日之前。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名为劳务,实为安装施工,即便合同是后补的,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本案的工程款发生在2018年1月之前,劳务应该包括了三期,不管是三期还是四期,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均没有关系。再州劳务公司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劳务费已经支付,工程尚未完工。 2.《劳务费支付明细表》《日钢绿城理想之城铝合金门窗项目代付劳务发放统计表》《江苏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执》《日钢绿城***项目现场人员共同统计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日钢绿城理想之城铝合金门窗项目代付劳务发放名单》《委托支付函》《天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日钢绿城理想之城铝合金门窗代付劳务发放表》《日钢绿城理想之城铝合金门窗项目代付劳务发放表统计》,证明嘉寓门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合同违约的行为。***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存疑,并称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基于被告提交的四期也即2018年8月的合同,而不是2018年1月以前的内容,关联性存在异议。再州劳务公司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再州劳务公司和***辩称***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其提交以下材料: 1.2022年5月18日《劳务费清单》,证明劳务费已经打款。 2.***与监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手下***干活出现了质量问题。 3.出货单,证明钢材是***所进货,量比较大。 4.工作联系单,证明只有***在场,其他人都不在。 5.钢副框架整改方案及施工计划,证明***、***、***不在。 6.罚款单,证明***、***、***没有那么多人在。 7.11月9日罚款通知单,证明管理人员不在。 8.结算单,证明***是被迫签署的。 9.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和***是2018年1月25日开始加上微信进行聊天的。 ***对再州劳务公司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是被胁迫所签的。对提供的嘉寓公司的付款,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称其不了解情况。对其他证据都是建设方发给嘉寓门窗公司的,不是发给***和再州劳务公司的,处罚对象也是嘉寓门窗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是提供劳务的,工程质量不是劳务人员所承担的。通过上述证据,也能证明嘉寓门窗公司确认承包了涉诉工程。嘉寓门窗公司对再州劳务公司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在(2021)京0113民初6387号***与嘉寓门窗公司、***、***、再州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嘉寓门窗公司对***于2018年1月29日书写的结算单上加盖的嘉寓门窗公司日钢绿城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21]文检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鉴定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日钢绿城项目部”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日钢绿城项目部”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嘉寓门窗公司支付鉴定费3300元。***、***、嘉寓门窗公司和再州劳务公司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称因结算单有嘉寓门窗公司**,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嘉寓门窗公司、***以及再州劳务公司称结算单上的公章系***私自加盖。 关于***施工工程内容,嘉寓门窗公司、***和再州劳务公司均称施工的工程内容为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门窗工程,***在一审法院2021年4月7日的询问中其也认可施工工程的内容为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门窗工程,但其在2022年6月15日的庭审中,其否认是为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做门窗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施工工程内容,嘉寓门窗公司、***以及再州劳务公司均认可施工的内容为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门窗工程,***亦在一审法院2021年4月7日的庭审中予以认可,虽然其又在2022年6月15日的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施工工程内容依法确认为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门窗工程。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关于***主张的其于2019年1月1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被胁迫的,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以认可,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单可知,***班组包括***、***、***、***,且***与***在该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给付***班组的费用,故对***依据该结算单要求***、***给付工资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此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嘉寓门窗公司虽然在***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的复印件上加盖了项目章,但其否认其构成债务加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嘉寓门窗公司愿意加入债务,故对***要求嘉寓门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和***对支付相应款项后,如双方对支付的款项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资共计1430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不在日照,没有提供劳务,不应向***主张劳务费;证据2,***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7年9月到2018年1月***在台州,没有为***提供劳务,不应向***主张劳务费。***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嘉寓门窗公司称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再州劳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嘉寓门窗公司、***、再州劳务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及劳务费金额。嘉寓门窗公司自案外人处承包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34#~49#楼及地下工程后与再州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门窗工程分包给了再州劳务公司,嘉寓门窗公司、***以及再州劳务公司均认可***施工的内容为日钢绿城·理想之城四期门窗工程,2019年1月1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明确载明了***班组包括***、***、***、***以及给付***班组的费用,基于前述事实,***依据该结算单要求***、***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主张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被胁迫,然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对于***劳务费数额进行确认,二人应共同支付***上述费用。如***和***支付相应款项后,对支付的款项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