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96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上海斯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被告(被申请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被申请人):侯某,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马宗乡番杉村4组。
被告(被申请人):刘某,女,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市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嘉寓控股)、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侯某、刘某及第三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告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寓控股、侯某、刘某第三人某乙公司、四川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嘉寓控股、广东某公司为(2023)川0108执177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四川某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追加侯某、刘某为(2023)川0108执177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嘉寓控股、广东某公司、侯某、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8日,原告收到(2023)川0108执异113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追加被告为(2023)川0108执17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被执行人四川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被执行人四川某公司的股东亦系一人有限公司,广东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某股份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通过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同时又由该一人有限公司成立其他多家一人有限公司,造成法人人格混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应追加广东某公司以及其股东某为被执行人,对四川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股东侯某、刘某应在其认缴额度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工商官网查询侯某、刘某认缴额分为4850万元、150万元,实缴金额为0。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追加侯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对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东某公司辩称,不应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四川某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家公司,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2、答辩人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有独立的业务、独立的员工及财务人员、有独立的财务报表等,不存在与四川某公司人格混同。四川公司办公场所在四川省什邡市,答辩人办公场所在深圳市,显然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财务人员不可能混同。另外答辩人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并接受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二、答辩人并不存在损害四川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任何一种。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而答辩人遵循《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都进行了独立的审计,未见有混同迹象,即应当认定一人公司股东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此时,若被答辩人一方提出异议,就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经过类案检索发现,在处理“原告诉求一人股东案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时,(2022)川0108民初9143号案件、(2023)川0108民初5898号案件、(2022)川0191民初11247号案件、(2022)川0682民初1504号案件、(2022)川0682民初2503号案件、(2023)川0682民初318号案件均认为,股东提交了子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可证明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最终没有认定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被答辩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为(2023)川0108执177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某出具书面意见辩称,不应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理由如下:一、某与四川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的财产独立。子公司广东某公司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作为一家上市公司,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亦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并在其指定平台(巨潮资讯网)向公众进行披露,财产清晰。另外某并非母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并不混同,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已经有判决,认为某不应当对四川某公司、广东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四(2022)川0191民初11247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认为某、广东某公司作为一人股东,应当对四川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没有认定承担连带责任。(2022)京0113民初12433号案件中,原告认为某作为广东某公司一人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也是没有支持其诉讼主张。综上,请依法裁判,驳回其对某的全部诉请。
侯某、刘某、某乙公司、四川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四川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22)川0108民初9477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为:四川某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371127.92元及利息等。因某乙公司、四川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川0108执1770号案件立案受理。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川0108执17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追加申请,申请追加某、侯某、刘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追加申请。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现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刘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35年12月10日,实缴出资3万元,出资时间1996年10月14日;股东侯某认缴出资48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4810万元,实物40万元,实缴出资47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万元,实物40万元,出资时间1996年10月14日。
系一人有限公司,广东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某系广东某公司一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依法抗辩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股东的期限利益并不必然免除自身的出资义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某乙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某乙公司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未足额缴纳出资款的侯某、刘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案,某甲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时并未申请追加四川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广东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将广东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提起程序不当,本案中不予审理广东某公司的相关事项。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应有相关法律依据。某并非广东某公司的股东,而非四川某公司股东,某甲公司主张追加某为(2023)川0108执17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侯某、刘某为(2023)川0108执17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告侯某在未出资4803万元范围内,在(2023)川0108执1770号案件中,对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在未出资147万元范围内在(2023)川0108执1770号案件中,对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26元,由被告侯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