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25民初185号之一 原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轶,女,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获各琦苏木。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弘拓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镇海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格尔木金铃信息部,经营场所格尔木市盐桥南路临达物流院内。 经营者:***,男,系该信息部负责人。 被告:青海西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西52号18号楼。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汉族,系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天口镇海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河北弘拓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金铃信息部、青海西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格尔木金铃信息部的起诉。 审 判 长 巴音那木拉 审 判 员 宋 大 鹏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广 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