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3078号
原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经济开发区龙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72047764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印象安顺财富中心B幢6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9527012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3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97,982.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安大道(贵黄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及《二环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贵安大道路灯工程及二环路路灯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月,被告分别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报告》对贵安大道工程审定结算为4,735,517.58元、对安顺市二环路工程审定为5,605,677.65元,合计10,341,195.23元。2018年8月23日,龙里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寄送了《关于请求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对账以确认工程款总额、已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对账后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关于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贵安大道、安顺市二环路路灯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有关情况的复函》确认结算工程总价款合计10,341,195.23元,已支付工程款为418万元,其代原告履行整改责任花费的费用为128,452.47元,2018年6月龙里法院依法扣划的费用2,834,760元并提供相应付款资料予以证明,故截止目前,被告尚有3,197,982.76元未支付。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龙里法院为受理原告破产案件的法院,故原告认为本案应当由龙里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结算审计工程款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承接了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安顺市贵安大道、安顺市二环路道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于2015年1月开工建设,2015年竣工验收,最终结算审计工作于2018年1月29日全部完成。贵安大道路灯竣工结算审计金额4,735,517.58元,二环路路灯计算审计金额5,605,677.65元,结算工程总价款合计10,341,195.23元。二、已支付工程及原告应承担工程整改费用情况。1、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进度月报及合同约定,贵安大道项目已支付工程款3,180,000元,二环路项目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180,000元。2、承包方施工的路灯安装工程在质保期间由于整改不及时影响了正常移交,甲方多次要求事实工程质量整改未能得到乙方回复或联系不上。为满足移交条件,确保夜间行车安全及城市亮化工程,在多次要求乙方实施整改未果的情况下,甲方于2017年8月28日组织召开关于二环路路灯工程存在问题及组织施工队伍代其整改的专题会议,会议明确质量整改施工单位为贵州***信科技有限公司,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未拨工程或质保金中抵扣。经过整改路灯工程得以顺利移交,乙方承包施工范围内承担整改费用为128,452.47元,该费用经承包人委托代表人***于2018年2月1日签字确认。鉴于整改系原告应尽义务,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被告委托产生的费用128,452.47元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也视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列入已付工程款数额。3、承包方因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8年6月11日被龙里法院强行扣划2,834,760元,该费用应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以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7,143,212.47元。三、后续付款须开具建安发票。原告收到被告4,180,000元工程款,只是开具了收款收据,未向被告提供正规建安税务发票,当时原告口头承诺后补完善,后续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须提供工程总价款10,341,195.23元的建安税务发票。四、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债权进行转让,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贵安大道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二环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未经合同双方共同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的义务。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0日将9,110,700元的债权转让给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的严重违约,造成案外人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承包的二环路、贵安大道两个项目路灯工程款共计10,341,195.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143,212.47元及80,000元经济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尚欠工程款总额为3,117,982.76元。在被告支付3,117,982.76元工程款时,原告须提供10,341,195.23元的正规有效税务发票给被告,若因原告原因未能提供税务发票造成付款受限,责任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贵安大道(贵黄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及《二环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贵安大道路灯工程及二环路路灯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两份合同还对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施工方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施工,于2015年1月开工,同年11月竣工验收。2018年1月,被告分别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报告》对贵安大道工程审定结算为4,735,517.58元、对安顺市二环路工程审定为5,605,677.65元,合计10,341,195.23元。
原告因资不抵债,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黔2730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破产并指定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寄送《关于请求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对账以确认工程款总额、已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对账后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关于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贵安大道、安顺市二环路路灯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有关情况的复函》,确认结算工程总价款合计10,341,195.23元,已支付工程款为4,180,000元,代原告履行整改责任花费的费用为128,452.47元,2018年6月因原告其他涉诉案件,本院扣划被告费用2,834,760元。被告上述复函载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了4,438,452.47元的发票(含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整改费用发票)。
另查明,《贵安大道(贵黄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及《二环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经合同双方共同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价值6,748,200元的工程材料出卖给原告。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材料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差欠材料款及模具、保证金、工程劳务借款运费等合计8,290,700元。2016年7月20日,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将对被告应收工程款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2017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转移审计及支付报告。由于被告未向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8)黔04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驳回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黔0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9)黔民申2067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4民再1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黔0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被告为此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至一审程序终止,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显示,其向贵州同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
上述事实,有《贵安大道(贵黄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二环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2018)黔2730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关于请求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函》、《关于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贵安大道、安顺市二环路路灯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有关情况的复函》、(2020)黔04民再1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安大道(贵黄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二环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进行了相应施工,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经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合计10,341,195.23元,双方对此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80,000元,代原告履行整改责任花费的费用为128,452.47元,本院扣划被告费用2,834,760元,故被告还剩余3,197,982.76元工程款未支付。
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向其开具足额发票的意见,双方并无“不开发票则不付款”的特别约定,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实施了相应施工内容,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且开具发票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
对被告提出贵州润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扣除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在《贵安大道(贵黄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二环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若原告债权转让给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即便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9日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被告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解决,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7,982.7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杨发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岑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