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与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1-2幢1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淑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徐丰公路北侧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商务中心1512室。 法定代表人:金运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楼。 负责人:***,该行总经理。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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