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1-2幢1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淑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徐丰公路北侧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商务中心1512室。
法定代表人:金运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楼。
负责人:***,该行总经理。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