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与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286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运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淑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该行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德尔公司”)、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芜湖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DER挖掘机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机械设备有浸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382700元、已付按揭贷款76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拖车费3500元、租赁费损失371600元,合计833800元,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三名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重工科交有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以下简称该挖掘机)一台,价格为92.3万元(车款90万元,运费2.3万元),当日,原告交付382700元首付款,被告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交付给原告。2011年5月13日,在被告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就该挖掘机又与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DER挖掘机销售合同》(车款90万元),并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63万元,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后原告偿还按揭贷款76000元。原告取得该挖掘机使用370小时后,该挖掘机出现发动机调转数、液压油管漏油等故障,经被告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371600元,因维修挖掘机发生拖车费35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告知原告将该挖掘机偷偷取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382700元,赔偿原告拖车费3500元、租赁费损失219600元(起始日期是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三名被告对上述款项给付互付连带责任。二、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382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楚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名被告互付连带责任;2、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3、判令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返还原告已付按揭贷款7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芜湖德尔公司辩称:1、原告曾在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贷款合同,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诉讼时效远远超期,这期间一直没有人联系芜湖德尔、徐州德尔,民事权利得不到法院的保护。3、原告拒付按揭款,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芜湖德尔将挖掘机拖回变卖,偿还按揭贷款,行使了法定解除权,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第一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因原告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属于合同的法定义务,芜湖德尔将挖掘机变卖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还亏损一部分,因此,请求的第二、三、五项应予驳回。5、因银行的按揭贷款由芜湖***为偿还,合同已履行完毕,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第四项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恒***辩称:同芜湖德尔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交通银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与答辩人交通银行无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其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交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已付按揭贷款76000元及利息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2011年5月13日,原告***因购买挖掘机需要向答辩人贷款,贷款金额63万元,期限3年,贷款率为月利率5.86666‰(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后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第三人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该合同项下的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一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答辩人查询原告已于2014年1月2日还清贷款本息,此笔按揭业务结束,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购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购买德尔挖掘机一台,购车总价为92.3万元(含2.3万元运费),首付比例为车款的30%,为382700元,贷款为车款的70%,为630000元,贷款三年,提车之日即2011年3月15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20万元,另欠首付款182700元,此欠款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该合同由原告***、被告**公司及保证人***共同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首付款20万元,其余首付款182700元由**公司为其垫付,被告**公司向***交付了挖掘机。 2011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芜湖德尔公司(乙方)签订《DER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芜湖德尔公司购买DER挖掘机一台(机架号为2010092),产品单价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首付给甲方机价30%的首付款270000元,剩余价款通过交通银行申请3年工程机械贷款630000元付给甲方,乙方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保险费22100元、资产管理费3150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公证费500元、履约保证金31500元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未全额支付甲方首付款、银行按揭款之前,该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仅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但无处分权,不得擅自将该机抵押、转让。在履行合同过程,原告***出现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被告芜湖德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于2012年7月10日张贴《通知书》后,将挖掘机拖回。 2011年5月17日,原告***(甲方)、第三人交通银行(乙方)、芜湖德尔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购买芜湖德尔公司挖掘机一台向第三人交通银行贷款。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63万元,贷款期限3年;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第八条约定:被告芜湖德尔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2011年5月19日,第三人交通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将贷款金额转账至合同约定的被告芜湖德尔公司账户内。原告***在履行分期还款时出现逾期还款,被告芜湖德尔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部分分期还款金额,至2014年1月2日还清贷款本息。 另查:2012年,原告***向本院对被告**公司、恒***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购车款20万元及已付按揭款37000元,剩余按揭款由被告支付,并赔偿原告3500元,租赁费损失1716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公司与芜湖德尔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对挖掘机质量瑕疵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挖掘机存在问题系产品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长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9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挖掘机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DER挖掘机销售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德尔挖掘机代理经销商协议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交通银行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德尔公司签订的《DER挖掘机销售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芜湖德尔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各方之间的买卖事实及贷款事实成立,各方应切实全面按照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1、关于解除《DER挖掘机销售合同》的问题。如前文所述,《DER挖掘机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芜湖德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交付DER挖掘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行为。被告芜湖德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所有权,于2012年7月10日张贴《通知书》后将涉案挖掘机拖回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诉请返还382700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芜湖德尔公司在解除上述《DER挖掘机销售合同》后,应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已经履行的如机械设备款、垫付贷款等行为进行清算或赔偿损失,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关于原告***向被告芜湖德尔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偿还贷款数额以及被告芜湖德尔公司代偿贷款本息的数额、处理案涉挖掘机的金额等问题,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及被告**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未到庭,均无法核实及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382700元购车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请赔偿拖车费、租赁费损失的问题。原告***因主张涉案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拖车费及租赁费损失,并要求赔偿。然该两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判决,对于挖掘机的质量问题及拖车费、租赁费损失均已进行认定,经庭审向原告***核实,其本案诉讼的依据与上述案件中的诉请依据一致,虽其在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案涉挖掘机已去向不明,无法开展鉴定程序,故原告***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再一次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关于拖车费、租赁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4、关于解除《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要求交通银行返还已付按揭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交通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已向***发放贷款,***亦通过按揭还款及保证人芜湖德尔公司垫付贷款的方式清偿向第三人交通银行贷款的本息,三方均已就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已于2014年1月2日履行完毕,在各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交通银行返还已付按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DER挖掘机销售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韩 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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