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执恢71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执行人:金运输,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金运输名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xx号楼xx号房产【证号:苏(2017)丰县不动产权第xx号】及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丰县xx、xx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详见评估报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兵 审判员  赵 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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