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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运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运输,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 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 原审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金运输,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金运输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原审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3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运输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行芜湖分行与**、**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合同项下争议由乙方(交行芜湖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项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交行芜湖分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交行芜湖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金运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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