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与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泰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运输,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蒋淑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徐丰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楼。 负责人王大坤,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2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与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合同纠纷到甲方即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2011年5月13日,就同一台挖掘机上诉人在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与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DER挖掘机销售合同》原审片面认定了该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挖掘机是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卖给上诉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8)吉0191民初28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签订《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对解决纠纷的方法约定为“协商不成的,可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且本案系同一诉讼多个被告。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经济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DER挖掘机销售合同》虽然约定“……若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因合同的签订为“安徽芜湖”属约定不明,依据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以签订地点与“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述的实际签订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商务中心1512室相符,应确定签订地为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虽然***辩称实际签订地为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对该案具备管辖权的有效证据”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戈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28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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