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2执14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执行人:金运输,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本院立案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执行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