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楼。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平湖秋月**楼**。 法定代表人:金运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徐丰公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西7KM处科技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金运输,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芜湖交行)诉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机械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重工公司)、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实肥业公司)、***、***、金运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交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尔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尔机械公司、德尔重工公司、心实肥业公司、***、***、金运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交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0958.56元及利息52719.83元、罚息16487.83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德尔机械公司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原告为德尔机械公司推荐的购买其工程机械的客户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德尔机械公司保证借款人的按揭贷款逾期率为零,为借款人的按揭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回购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9月20日,德尔重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大致相同。心实肥业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回购保证书》一份,**如德尔机械公司未能履行回购担保义务,由心实肥业公司履行回购担保归还贷款。同日***、***、金运输、***出具书面**,对前述按揭贷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德尔机械公司推荐的***、***、***等18名客户办理了按揭贷款,上述借款人均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形,德尔机械公司、德尔重工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未履行其**。截至2014年10月17日,前述18笔按揭贷款累计欠付本金3110958.56元及利息5217.83元、罚息16487.83元。 德尔机械公司、德尔重工公司、心实肥业公司、***、***、金运输、***七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前、与贷款客户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在后,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保证违反法律规定,七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和利息,系电脑自动生成的,被告无法确认债权数额;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3年,本案逾期时间超过了2013年9月20日,已经超出了合作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芜湖交行庭后提交的***、***等17人截止2017年10月20日欠款明细及还款记录,经质证后七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反证据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德尔重工公司与芜湖交行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芜湖交行为德尔重工公司在芜湖设立的销售公司销售的由其生产的德尔系列挖掘机,提供个人贷款及配套的金融服务,德尔重工公司保证借款人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逾期率为零,并且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回购担保。 2010年10月9日,德尔机械公司与芜湖交行签署《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开展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芜湖交行为德尔机械公司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推荐的购买其工程机械的客户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德尔机械公司保证借款人的按揭贷款逾期率为零,为借款人的按揭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回购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德尔重工公司出具了《回购保证书》,载明:德尔机械公司系德尔重工公司的全国总经销,对德尔机械公司与芜湖交行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所承担的回购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回购保证,即因工程机械按揭客户逾期2期以上或者到期未能结清贷款的,首先由德尔机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如其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能将全部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德尔重工公司在收到回购通知后15日承担回购义务,并且不得以收到或者见到机械设备为履行回购担保的前提条件。德尔机械公司、心实肥业公司出具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回购保证书》。***、***、金运输、***出具《***》,载明: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工程机械按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签署后,芜湖交行陆续给***、***等18人办理了18笔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期限均为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相应当期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述50%,并且承担芜湖交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借款人出现违约芜湖交行可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德尔机械公司为上述按揭贷款一一出具了《推荐保证函》和《不可撤销担保**函》,**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照前述《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承担回购义务。其后,上述18笔按揭贷款相继出现不同程度的逾期,芜湖交行向各贷款人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并向德尔机械公司、德尔重工公司等七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履行担保及回购义务。2014年2月25日德尔重工公司、德尔机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未履行。至2017年10月20日,其中个人按揭贷款已还清,尚有17笔按揭贷款存在逾期,所欠本金为3048945.91元,应收利息为9854.29元,罚息为749178.94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责任,有多个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德尔机械公司在《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表示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出具了《回购保证书》,故德尔机械公司应当对协议期间发生的18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德尔重工公司和心实肥业公司在《回购保证书》中所签署的内容,现德尔机械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其承担回购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回购保证书》对于回购涵义的界定,该项回购实质属于保证担保的性质。故德尔重工公司、心实肥业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金运输、***签署的《***》,其应当为本案《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等18人的按揭贷款均发生于《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根据按揭借款协议、合作协议、担保书、***等约定的内容,本案借款本息均为担保的范围。故德尔机械公司、德尔重工公司、心实肥业公司***、***、金运输、***应当对***等17人所欠本金3048945.91元、应收利息9854.29元、罚息749178.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1+20%)*(1+50%)-1】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德尔机械公司、德尔重工公司、***、***、金运输、***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可向***等17人追偿。 关于芜湖交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应发票原件,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芜湖交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运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048945.91元、应收利息9854.29元、罚息749178.94元并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当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41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1441元,被告芜湖德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运输、***共同负担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俊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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