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东民农工商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18801号
原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佟延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东民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牟成志,经理。
原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安装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东民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东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东民公司负责人牟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785753.69元;2.给付欠款利息125105.08元(以785753.6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给付该工程审核费3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东民小区内、外网及自来水外网锅炉大修及设备改造工程)。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为了确保居民按时供暖,我公司施工人员加班加点,按时完成施工计划11月2日完成此项工程,没有影响居民采暖和用水,保质保量按合同以及相关规范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于2015年11月5日甲方验收,符合要求及甲方负责人孟繁荣签字、牟成志签字各村委会领导验收。按照合同要求工程款执行固定综合单价、暂定人民币787211元,结算方式按双方认证的工程款,执行2008相关定额三类收费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5月1日前结算50%工程款,余下45%工程款2016年年底结清,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到目前已过四个采暖期甲方不履行合同。
被告东民公司辩称,总工程款为785753.99元,已付款为38.2万元,东民村委会已经变更为农工商联合公司,并且有独立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分户内网及配套外网改造、自来水外网等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787211元,具体标准为2008相关定额,三类取费。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前结算50%,余下45%工程款2016年年底前结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结清。2015年11月5日,案涉工程报审竣工。2015年,被告向原告的代表王平、张玉有付款共计38200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委托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经鉴定为785753.69元。
另查明,王平与张玉有是合伙施工案涉工程,二人均在合同上签字,二人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玉有领取的2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王平主张,张玉有领取工程款时未经其同意,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对此,王平与张玉有作为合伙人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字,均有权对外行使权利,东民公司向其中一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王平的上述主张,是合伙内部的内容,应当由双方自行结算。综上,东民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403753.69元(785753.69-382000)。关于利息问题,应依约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点及本金为:1.自2016年5月2日起,以本金201876.80元计算;2.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181689.20元计算;3.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187元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东民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753.69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东民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具体标准为:1.以本金201876.80元,自2016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本金181689.2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本金20187元,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6元,由原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7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金春雨
人民陪审员  李欣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