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3门9号。
法定代表人:佟延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林路53栋7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4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迎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被上诉人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荣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迎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适用法律错误。迎宾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工程总承包方,并非与李文智并列为实际施工人,前期收取整体工程预付款、进度款360万元并无不妥。二、案涉工程2011年8月13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页《通用条款》第38.4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迎宾公司)与分包单位(李文智)结算。发包人(荣发公司)未经承包人(迎宾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李文智)支付各种工程款项。三、迎宾公司代表众多实际施工人收取360万元工程款项后,依法为荣发公司开具了发票,荣发公司早已经入账。四、荣发公司对于总承包人迎宾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文智之间如何分配工程款,没有诉权,原审判决超越了审理权限。五、荣发公司付给迎宾公司的整体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发生在先,支付给李文智个人的工程款发生在后,如果整体金额超出结算总价6977986.44元,应向李文智主张返还超付的部分。六、原审判决对于整体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因何超付这一重要事实未进行任何调查。事实上超付系因荣发公司混同了与李文智的其他合作工程付款,与迎宾公司毫无关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在2012年3月之前完成的,到2014年3月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荣发公司辩称,首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是因为另一个案件引起,最终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64号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工程款4466035元,其中转给李文智95万元,实际收到工程款3516035元,经过法院几次审理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田世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2254636.38元,该认定是由法院委托审计部门进行的审计。双方对该数字均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多收工程款1261398.62元,该节事实由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第二、关于今天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没有结算的原因是施工方提供的资料无法进行全面的审计,在2016年11月份也就是另案诉讼过程中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最后认定工程总造价为6977986.44元,当时对数据上诉人是不认可的,经过几次审理,最后上诉人认可了。现在,荣发公司根据2018年生效判决进行的诉讼,案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况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并没有提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荣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迎宾公司依法向荣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61398.62元,及利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暂计909068.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迎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3日,荣发公司(发包人)与迎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迎宾公司为荣发公司建设抚顺荣发汽车城办公楼及五菱4S店,工程地点在抚顺市新抚区,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迎宾公司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至2012年3月末基本完工,荣发公司于2012年4月入住使用。荣发公司与迎宾公司因工程结算事宜发生纠纷,迎宾公司曾到一审法院起诉荣发公司、刘荣春、于萍,李文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迎宾公司提出上诉。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辽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荣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迎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511951.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荣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荣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辽0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认定,田世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254636.38元,因迎宾公司认可田世华系其授权的项目经理,依据现有证据迎宾公司可在2254636.38元范围内向荣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审理中,迎宾公司自认通过转账、支票、抵顶车辆、抵顶粉煤灰等方式收到工程款4466035元,李文智认可收到迎宾公司款项950000元,故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迎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516035元。一审法院判令荣发公司仍有向迎宾公司付款的义务不妥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迎宾公司的诉讼请求。迎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申3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迎宾公司的再审申请。现荣发公司依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认为其多向迎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61398.62元,要求迎宾公司返还,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荣发公司与迎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2018)辽0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迎宾公司虽申请对该案再审,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申38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2018)辽0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迎宾公司可在2254636.38元范围内向荣发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现有证据迎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516035元,对于荣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61398.62元,迎宾公司应予返还。关于荣发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因荣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迎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荣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61398.62元;二、驳回荣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4元,由迎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转抵抹帐协议书及收条,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田世华存在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曾经拖欠田世华个人沙、砖货款,进而证明被上诉人向田世华直接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都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用以证明转抵抹款协议书中的款项就是案涉工程4S店,荣发公司和田世华没有其他工程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迎宾公司曾起诉荣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立案后对荣发公司应付迎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2018)辽0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迎宾公司可在2254636.38元范围内向荣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荣发公司已经提交了转抵抹帐协议书及收条,因此双方在本案再次提交转抵抹帐协议书及收条并不能否定上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荣发公司与迎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即(2018)辽0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迎宾公司起诉荣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迎宾公司对该案申请再审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申38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辽0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迎宾公司可在2254636.38元范围内向荣发公司主张工程款,且迎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516035元,迎宾公司也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迎宾公司对于荣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61398.62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迎宾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3元,由上诉人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王向军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晓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