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20民初1207号
原告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林路53栋7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该公司工作人员。
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3门9号。
法定代表人佟延吉,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铁凝,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荣春,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第三人于萍,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与被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刘荣春、于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延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铁凝,第三人刘荣春委托代理人刘宏,第三人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发公司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抚顺荣发汽车城办公楼及五菱4S店,工程地点在抚顺市新抚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结算为准),后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文智。最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164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迎宾公司可在2254636.38元范围内向荣发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迎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516035元。从而驳回了被告迎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在该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一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诉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860余万元,并申请诉讼保全。其中2016年2月2日被告一向被告二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被告二出具保单及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各一份。2016年2月16日,被告一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新抚区人民法院根据该保全申请及保单、保单保函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所有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路**栋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的房屋全部查封。同时将第三人刘春荣位于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及位于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屋查封。由于上述房产查封时,上述房产已作为抵押物向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抵押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续贷需要,该借款时间截止于2016年7月。但由于被告一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贷款抵押物全部被查封,从而无法续贷向抚顺银行再次借款,故此,原告只能增加财务成本向其他第三方进行融资借款,由于融资利息远高于银行的贷款利息,造成原告利息差额损失909068.00元。同时,由于被告一向被告二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一的错误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906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阳迎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9068.00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就被告沈阳迎宾的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款909068.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迎宾公司辩称:这个官司我知道,但是具体怎么做的、怎么判的、怎么审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有这个案,对于保全的事情我不清楚,田世华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和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们同样委托的是田世华,中间所有的诉讼事宜是田世华和另一个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一般情形下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我国法律目前并无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明确规定。因此,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申请是基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由于申请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或者理解存在误区,甚至在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领域,申请人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并不一致,故不可能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即应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二、本案中的诉讼保全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申请人主观不存在过错。原审程序中,沈阳迎宾与抚顺荣发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事实,双方之间的纠纷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经新抚区法院一审,抚顺市中院二审,再发回重审后,抚顺市中院再二审终审,因此沈阳迎宾与抚顺荣发之间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且,申请人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诉讼请求,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第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沈阳迎宾以抚顺荣发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新抚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了财产保全。该申请经新抚区法院依法审查后,得到新抚区法院裁定准许和实施。第三,保全行为与高额借款利息损失间无因果联系。经营性借款系正常的商业活动,原告抚顺荣发所主张的借款高额利息损失系基于其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形成的,其与借款人之间产生的利息,系原告抚顺荣发基于借款关系与借款人自愿约定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本案中抚顺荣发的利息损失责任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诉讼保全行为并未转移该房产的占有,房屋价值并不因保全查封行为而贬值;当今诚信缺失、执行难现状尚无有效破解途径情况下,只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保全措施作为解决执行难中最行之有效之措施,且在司法实践中已运行多年,相关配套措施日臻完善,对保全措施的法律后果也大抵达成共识,在此前提下,对保全致损责任不宜进行扩大解释。并且申请人所作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并不存在过错且法院的保全行为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才能将绝大部分因正当的保全申请与判决结论存在差异的案件排除与损害赔偿诉讼风险之外,最符合财产保全制度之核心理念。第五,原审终审判决驳回沈阳迎宾的诉讼请求系正常的诉讼现象和诉讼风险。基于对保全制度的理解,保全是在一定期限内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必然会对被保全人的权益带来减损。正当的保全措施并不以对被保全人的权益减损进行补偿为条件,其自然形成的对被保全人的负利益应被认为是必要的制度成本和正当的诉讼风险。由于,各方法律关系复杂,原审各级法院也作出了多次不同裁判,当事人主观情况下更无法判断案情结果,在此种情况不能苛求申请人要精确预测出案件审理的结果并以之作为保全的标的。所以,法院驳回了沈阳迎宾的诉讼请求的诉讼风险主要客观来源于各方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而并非申请人的原因。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荣春、于萍述称:请求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迎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荣发公司及第三人刘春荣、于萍,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做出(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名下房屋查封。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迎宾公司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辽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荣发公司向迎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11951.44元及利息,荣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4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7)辽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了迎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本院(2017)辽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一项正当权利,当事人应当合理、合法地行使该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院(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迎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计算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以车抵款协议、以粉煤灰抵工程款协议、《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工程结算事宜的说明、工程结算相关事宜的告知书、微函等相关证据为凭起诉荣发公司、刘荣春、于萍,保全金额未超诉请金额,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应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且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鹏
人民陪审员 冯美玲
人民陪审员 汪恬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赢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