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林路53栋7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3门9号。
法定代表人:佟延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荣春,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审第三人:于萍,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汽车)与被上诉人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以及原审第三人刘荣春、于萍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辽04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荣发汽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9)辽04民终122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19)辽04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荣发汽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发汽车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移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迎宾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明明知道上诉人公司的财产都在银行抵押,不能转移和变卖,被上诉人为了给上诉人施加压力,造成上诉人的经营困难。被上诉人迎宾公司向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出具保单及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函各一份,申请查封了上诉人1000多万元的财产。由于财产的查封,导致银行的贷款不续贷、不转贷,企业经营的资金链中断。为了经营上诉人只能高利息借款(原银行的贷款利率0.75%,现向个人借款利息为1%1.5%),被上诉人迎宾公司明知道我们不欠他们钱还恶意起诉,有意错误保全、查封财产,给上诉人的企业经营和家庭生活,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此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164号生效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申3850号民事裁定。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迎宾公司对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然而、错误的起诉导致错误的财产保全。查封上诉人1000多万元的财产,给上诉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维护和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但同时法律也规定,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荣发汽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迎宾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9,068.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就被告迎宾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909,06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88,440.0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刘荣春系原告荣发汽车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刘荣春与第三人于萍系夫妻。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迎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迎宾公司承建原告发包的抚顺荣发汽车城办公楼及五菱4S店工程。2016年被告迎宾公司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荣发汽车,第三人刘荣春、于萍诉至本院,要求荣发汽车支付拖欠工程款8,145,052.42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荣发汽车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616,035.00元的利息7,368.15元;刘荣春、于萍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中,被告迎宾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荣发汽车、刘荣春、于萍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被告平安财险出具的保函为其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据迎宾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冻结荣发汽车、刘荣春、于萍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驳回迎宾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迎宾公司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4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4民终11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辽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令荣发汽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迎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511,951.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迎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发汽车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4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7)辽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驳回迎宾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迎宾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申3850号民事裁定,驳回迎宾公司的再审申请。同年,原告荣发汽车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迎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迎宾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61,398.62元,及利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暂计909,068.00元)。201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8)辽04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判令迎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荣发汽车多支付的工程款1,261,398.62元;驳回荣发汽车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迎宾公司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6月2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以被告迎宾公司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错误为由,要求二被告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8月13日其与被告迎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3日李文智、田世华签字确认的荣发汽车城工作量明细、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辽宁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2016年8月16日辽宁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年初接到荣发汽车4S店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资料,2014年11月与抚顺荣发汽车4S店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于施工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不齐全,与报审资料不符,未能最终结算。”2016年10月辽宁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迎宾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是故意的;提供拒贷回执通知、荣发汽车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荣发汽车、刘荣春与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抚顺胜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刘荣刚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刘荣春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萍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荣发汽车分别与刘宏、崔培明、陈莉、张丽、王晓冬、刘霞、孙桂秋、张瑛玲、刘艳、张丽丽、鞠燕、刘宜鑫、金恩淑、李万鹏、李光义、顾娆、孙丽瑶、张怀江、李久林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对因被告迎宾公司的保全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证明。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但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允许其滥用权力,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而须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以生效判决作为依据,认为被告迎宾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通过诉讼保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但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对被告迎宾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进行证明。即便被告迎宾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但因被告迎宾公司仅是对第三人刘荣春和于萍名下的房产进行冻结,并没有转移房产的占有,房产价值也没有因保全查封行为而贬值,原告向个人贷款的行为与被告迎宾公司的保全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基于法院生效判决要求被告迎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1元,由原告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财产保全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迎宾公司在2016年2月14日基于另案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另案一审判决驳回迎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迎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但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迎宾公司诉讼请求,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迎宾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案由三级法院审理多次,持续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能苛求另案原告迎宾公司在提出保全申请时准确的判断裁判结果。因此,不能仅凭终审判决驳回迎宾公司的诉讼请求便认为迎宾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存在过错。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1元,由上诉人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韩 雪
审 判 员 李雪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献忠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