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7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千山区利民街15幢1-2层S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3门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民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鞍山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首先,***以个人名义找到***,并让其找工人干活,虽然工资由***分发给***等工人,但是这样的结算方式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不应该以此就认定***是受***雇佣的,应该认定为***和***都是受***雇佣的。其次,迎宾建筑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汇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换言之如果没有迎宾建筑安装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也不会发生***在施工地点受伤的事儿。所以,***认为迎宾建筑安装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只认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却没有认定***系因为其自行解开安全带才导致意外摔落造成自身伤害这一事实,由***找来的一起工作的其他工友为什么没有摔倒,事实证明***存在过错,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事前、事中、事后行为等综合因素酌定各自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四,***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供第一次入院治疗所发生医疗费用的原始票据,也没有申请法院去调查取证,***所提供的照片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一审法院不应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进而认定***第一次治疗共计发生费用53,267.62元。虽然***本次诉讼没有主张第一次治疗的费用,但是第一次治疗的费用是上诉人***垫付的,***第一次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是必须依法查清的事实。第五,***向法庭提供由建昌县新开岭郭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机关出具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一审法院不应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进而认定***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第六,关于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关于住宿费因***没能提供相关票据,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营养费应认定为30元/天,请求予以改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71,102元/年的标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没有固定工作,属于打零工,其亦未提供其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应该参照辽宁省2022年全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112元/年(96.2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该为20,586元,请求予以改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56,232元/年的标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应该适用辽宁省2022年全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112元/年(96.20元/天)计算,再者被***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8710元,***认为不应该适用鉴定的护理期105日计算护理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请求予以改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的母亲生活在农村,应该以202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06元/年计算,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438元/年计算,且一审法院关于其母亲抚养费年限的计算也有错误,其母亲今年69周岁,抚养费期限应该是(20-9)=11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3年,请求依法改判其母亲的抚养费为16,066.6(14,606×0.2×11÷2)元,***未成年女儿的抚养费应该以2022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831元/年计算,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438元/年计算,且其未成年女儿的扶养义务应该由父母共同承担,而非***一人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时没有除以2,所以请求依法改判其未成年女儿的抚养费为11,915.52(3831×0.2×5÷2)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予以调整,调整为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为***系农村户口,进城只是打零工,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那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该是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217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051元,请求依法改判残疾赔偿为76,868(19,217×20×0.2)元。最后,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也应该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他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份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汇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解开安全带是到地面的必然动作,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他工友没有摔伤不能是证明***存在过错的依据。事故发生是因为***不具备相应资质,也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没有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没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没有进行人身安全提醒,没有对提供劳务者的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所以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四、***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并非***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在一审时为配合法院审理,已经调取证据证明存入53,000元,实际花费为53,267.62元,如***、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异议的内容,五、关于各项费用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汇华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
汇华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和***并不是受雇于***,***在本案当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主要工作时协调汇华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嘉亿达公司(***公司)的合同。2.***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陈述由其自行携带安全绳等保护措施,结合之前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可以证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迎宾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让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
汇华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只是本案转包公司的其中一家,与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发包人沈阳科学宫与迎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沈阳科学宫南楼屋面铝塑翻新改造合同》,之后作为承包人的沈阳迎宾公司与汇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沈阳嘉亿达清洁工程公司。嘉亿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样包括了清洁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至此,汇华建筑工程公司也同样尽到了审查义务。而且,沈阳嘉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向汇华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的资质证明及额外的商业保险,用以证明沈阳嘉亿达清洁工程公司具有独立完成项目及承担责任的能力。***的工资由沈阳嘉亿达清洁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汇华建筑工程公司不认识***,更不存在雇用关系。***摔伤后,沈阳嘉亿达清洁工程公司与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协商支取后续工程款5.5万元,用于垫付***住院费用,并向汇华建筑工程公司承诺如保险公司赔付则将上述款项返还,并继续完成后续清洁工程。***在诉状中放弃了主张该笔款项直接损害了汇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当于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先行独立承担了5.5万元后,又要承担后续责任。一审庭审期间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多次要求法庭将5.5万元一并审理,然而法院却置之不理,令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单独承担这5.5万元显失公平。***在诉状中是按照侵权责任的案由起诉,一审法院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却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改变为雇佣关系,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即使本案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劳务也应当区分责任比例,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以及***当庭陈述自带安全绳而不是他人提供的事实,都可以证明***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虽然与沈阳嘉亿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通过事实行为都可以证明转包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与迎宾建筑安装公司地位相同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答辩称,1.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问题,据***在一审陈述,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款项保险公司作为理赔的一方必然会有各种推脱的理由,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都与***无关,而是***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协商的结果,保险公司的做法不能证明***存在过错。2.关于***携带安全绳的问题,***工作的工具本应由雇主提供,劳务者为了工作在雇主没有提供的前提下自行携带并无过错,而且本次事故也并非安全绳产生问题而导致的,所以***不存在任何过错。
***答辩称,***与***均是受***雇佣,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及***的劳务费均是***以个人名义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所以不管是***个人雇佣的还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都不应该认定***系***的雇主,***虽然以***成立的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但仅凭这一点不能够证明***就是***成立公司的员工以及***受***雇佣,***系进城务工人员而且是干零活儿的并没有从事高空作业资质,所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仍愿意接受雇佣从事高危作业,其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所投保的人身意外险拒赔的原因是保险公司与***核实受伤的过程,***自称在高处解开安全带导致跌落和摔伤,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通过协商后赔偿的很少一部分也用于***的第一次治疗,所以我方认为***没有赔偿义务。
迎宾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意见,伤者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也非我单位雇佣人员,并且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在转包的过程中没违反相关规定,转包行为合法,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医疗费13,020.8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41,687.2元、护理费20,726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21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4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36,735.41元;2.判令***、汇华建筑工程公司、迎宾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汇华建筑工程公司、迎宾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上午9时,***在沈阳科学宫南楼屋面铝塑板翻新改造项目从事外墙铝塑板清洁工作,从高空到地面过程中摔落,受伤严重。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胸部挫伤,足部挫伤。2020年6月9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53267.62元,由***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3000元。2021年11月22日,***第二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7天。***于2020年二次治疗,花费医药费13020.81元。住院期间由沈阳市苏家屯区雨坤家政提供护理。***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辽宁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胸椎伤残等级为九级。2.***此次外伤的护理期建议为105日,营养期以建议为105日。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向法庭提供建昌县新开岭郭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在我集体内,辽宁省建昌县郭开玲乡郭杖子村五组居民***(身份证号:21132519********)与***系夫妻,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身份证号:21142219********)与***(身份证号:21142219********)。现***丈夫***已经去世,***现今69岁,生活没有经济来源,仅靠儿子赡养。***有两个女儿,二女儿***于2012年1月8日出生。
另查明,沈阳科学宫与迎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沈阳科学宫南楼屋面铝塑翻新改造合同》。迎宾建筑安装公司又将科学宫南楼屋面铝塑板翻新改造工程转包给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通过工商部门查询,迎宾建筑安装公司、汇华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建筑清洁服务等。***汇华建筑工程公司股东,负责与沈阳嘉益达清洁工程有限公司及***洽谈工程转包事宜,但没有签订转包协议。***为沈阳嘉亿达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等人前往科学宫施工。沈阳嘉亿达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给***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自认因本次事故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转给***人民币55,000元,***在***住院账户存入人民币53,000元。***在阳市苏家屯区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实际花费人民币53,26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在沈阳科学宫外墙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庭审调查,综合***负责安排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发放劳动报酬,安排劳动工具或设备,并办理团体意外险,垫付医药费等情况,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被告汇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联系工程转包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承担责任。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迎宾建筑安装公司与被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汇华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建筑清洁服务等资质,故迎宾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主张第二次的治疗费用,结合医院的票据及费用清单,对***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3,020.8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方争议的第一次治疗的医药费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在医院垫付金额为53,000元,***实际花费53,267.62元。
关于交通费。鉴于***的就医就诊情况及车费发票。对***主张交通费的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根据***的诊疗过程,一审法院酌定住宿费为800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共计37日。结合相关国家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人民币3700元(100元×37日)。
关于营养费。辽宁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营养期以伤后105日为宜。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计算,故***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250元(105×5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休息时间为214天,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人民币41,687.20元(71,102÷365×21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辽宁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护理期以伤后105日为宜。2020年6月9日至29日,住院20天花费护理费4800元。2021年11月22日至12月9日,住院17天,花费护理费3910天。两次住院一级护理10天。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2,016元(56,232÷365×78)。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726元(4800+3910+12,016)。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72,204元(43,051×0.2×2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母亲及未成年女儿需要供养,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为人民币28,438元(28,438×0.2×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为人民币36,960.40元(28,438×0.2×13÷2),共计65,407.4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九级,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10,000元。
关于鉴定费。***因本次诉讼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3,020.8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宿费人民币8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41,687.20元;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0,726元;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5250元;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7,611.40元;九、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人民币10,000元;十、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十一、被告鞍山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十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被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鞍山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汇华建筑工程公司上诉提出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受伤时间为2020年6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所从事的沈阳科学宫南楼屋面铝塑板翻新改造项目外墙铝塑板清洁工作,由***负责联系,并由其安排工作场所、发放劳动报酬,为劳务人员办理团体意外险等,***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汇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将该项目转包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嘉亿达清洁工程公司,但其并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而案涉工程由***个人负责相关事宜,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一审法院认定汇华建筑工程公司与***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要求按份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汇华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发生事故项目的转包人,***要求迎宾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具体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故对***、汇华建筑工程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华建筑工程公司上诉提出垫付款项的问题。本案中,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将55,000元交给了***,根据***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住院治疗实际花费53,267.62元,***对该数额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汇华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将其主张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在上诉状中自述其垫付了***第一次治疗的费用,而***第一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汇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垫付问题未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故对***、汇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对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的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统一了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本案应按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21有关数据确定的《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标准作为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上诉所提出的相关标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交通费过高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提供的交通费相关证据以及实际诊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不应支付住宿费的问题。本案中,***称住院期间雇佣了护理人员医院限制护理人数,其妻子因疫情不让来回走动,在医院附近住宿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两次住院均处于新冠疫情期间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住宿费800元并无不当。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营养费认定标准不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营养期建议105日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一审法院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护理费计算有误的问题。本案中,***两次住院共计37天,实际发生护理费共计8710元,两次住院一级护理10天,并结合护理期建议为105日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用加上按《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56,232元/年标准再计算78天(105天-37天+10天)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的问题。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应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6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考虑***遭受伤害的伤残等级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要求调整的数额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为打零工人员,其误工费标准计算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在从事建筑项目外墙清洗工作时受伤,其从事的属于建筑物清洁服务行业,应按《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6,23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968.90元(56,232元/年÷365天×214天)。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供建昌县新开岭郭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该证明内容,***的母亲***,二女儿***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的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已统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即《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有关数据》中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438元/年计算。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胸椎伤残等级为九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此时其母亲***69周岁,其女儿***10周岁,考虑到二人均存在共同扶养人的因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81.80元(28,438元/年×11年×0.2÷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50.40元(28,438元/年×8年×0.2÷2),共计54,032.20元,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九、十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第十一、十二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误工费为人民币32,968.90元;
四、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6,236.2元(172,204元+54,032.20元);
五、鞍山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鞍山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上诉人***负担1784元,由鞍山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