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662号
原告:仪陇县旭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三蛟镇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93J08M。
法定代表人:段小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桃梅,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磊鑫苑1号楼1-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752340200P。
法定代表人:杜凤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易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登科路一巷13号一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2005014H。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陇县旭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与被告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四川易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小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桃梅,被告鸿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霞,被告易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39940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3399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荣公司补签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至2018年3月至2020年11月被告鸿荣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商砼用于承建被告易民公司开发的登科尚品工程项目。供货期间,由被告易民公司与原告进行每月结算,同时被告易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7月20日,经被告易民公司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确认原告向二被告总共供应了5909406元的商砼,二被告截止2020年10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商砼款共计2510000元,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商砼款33994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荣公司辩称,2019年4月9日,鸿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鸿荣公司并未使用商砼,前期所有的货款及采购都是易民公司与原告交涉的,案涉项目鸿荣公司也没有修建。
被告易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商砼价款5909406元无异议,但易民公司已支付的价款是254万元,原告诉称的支付了251万元不属实。2.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鸿荣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易民公司不知情,易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商砼不是对原告与被告鸿荣公司所签订的供应合同的履行。3、原告在催收涉案商砼价格时,于2021年7月20日采取了非法手段阻扰易民公司对房屋商砼的浇筑,致使易民公司产生损失为23280元,其中四车商砼价款20280元,10名工人的停工工资300元/天,共计3000元,对该损失易民主张原告予以赔偿。4、对原告所主张的商混资金利息15.4%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的担保服务费、保全费、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以购货方鸿荣公司为甲方,供应方旭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载明:供货范围:登科寺路陈家大院登科商品该工程所有混凝土。基本单价有关情况说明:该基本单价以含水泥、砂、石、普通泵送剂及混凝土搅拌、运输至工地,砼输送至浇筑部位的泵管及管卡垫圈等,不含防水剂、抗裂纤维、膨胀剂价款。该单价不含汽车泵(天泵)送费。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垫资100万元后开始结算,月结(每月5日对账,10日之内付款);该工程如因甲方原因停建、缓建超过3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总货款2%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结算资金占用费)。此商品混凝土价格含税价。交货方式:自流及泵送。若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法定节假日、不可抗力因素应提前与乙方协调,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超过30天,则乙方可终止合同,此时甲乙双方应按合同标明的同等混凝土价格上浮25元/m3进行结算。因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混凝土款导致乙方通过诉讼程序向甲方主张债权,届时由甲方承担为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
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前,2018年4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2018年6月13日就2018年4、5、6月的商砼供货进行结算,赵家强、马廷祥在购货方栏签字。2019年、2020年每隔一段时间的供货结算单均加盖易民公司印章,易念签字,部分结算单有张秀荣签字。2021年7月20日,旭峰公司与易民公司签署“仪陇县旭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易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商混供货清单”,载明:合计金额5909406元。现原告以被告下欠货款3399406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
2019年4月20日,被告鸿荣公司向被告易民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恩阳登科尚品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函”,载明:我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恩阳登科尚品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负责承包其1、2号楼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但该工程在实际修建过程中由于贵我双方就该工程的施工事项存在诸多分歧,贵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向我公司发出《关于取消恩阳登科尚品总承包合同中施工内容的通知》(易民字[2016]第28号文件),具体取消相关施工内容包括:2号楼所有施工任务,1号楼公共部分的所有装饰、装修及门窗、室内、外栏杆、室外百叶窗、主楼电梯、观光电梯、外墙漆、消防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附属工程等。现因贵我双方就工程项目建设仍然存在诸多重大分歧,不能达成共识,故此,我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所签订的登科尚品工程项目建设合同。
2021年8月18日,旭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易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巴中恩阳支行2318××××0765账户及其他相关银行中的存款3399406元。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川1903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易民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巴中恩阳支行2318××××0765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保全限额339940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仪陇县旭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旭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开支诉讼保全担保费19000元的发票。
庭审中,被告易民公司称已向旭峰公司支付的价款是254万元。闭庭后,原告补交易民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易民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砼供货结算单,记账凭证,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案涉项目虽施工总承包合同是鸿荣公司与易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被告鸿荣公司与被告旭峰公司签订,但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来看,收货人是被告易民公司的职工;平时与旭峰公司结算人员是易民公司职工,加盖的是易民公司的印章;与旭峰公司总结算的是易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同样是易民公司的印章;向原告账户转款的是易民公司;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项目系被告易民公司开发,易民公司为办理相关手续,须提供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建筑公司与商混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被告易民公司借用被告鸿荣公司资质修建案涉项目,被告鸿荣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和供应合同,案涉供应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易民公司与旭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旭峰公司与被告易民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旭峰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易民公司提供了所需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且与被告易民公司核对了供货方量、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易民公司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现在仍下欠部分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民公司给付下欠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旭峰公司与被告鸿荣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逾期超过30天,则乙方可终止合同,再另行要求甲方按合同标明的同等级混凝土价格上浮2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原告旭峰公司与被告易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证据证实被告易民公司承认原告旭峰公司与被告鸿荣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易民公司的给付义务应自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被告易民公司在供货期间的结算以及总结算后,未能足额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易民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9000元,已远超本地相同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采信5100元(3399406×1.5‰)。原告主张律师费,于事实法律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就被告易民公司提出的原告旭峰公司阻扰施工,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易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易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仪陇县旭峰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商砼款3399406元及利息(以3399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四川易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仪陇县旭峰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100元,合计1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仪陇县旭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98元,由被告四川易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