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02民初1620号

原告: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凤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荣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5月,在南江县第二批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江县第二批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按照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所示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包安全,并按照招标约定条件,材料自购、价格自定、自负盈亏等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中所涉及到划定原告方的连带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因工程需要,被告以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于2010年6月20日与南江县鹏程租赁站签订《鹏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用。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诉至法院。2013年10月8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对鹏程租赁站的诉求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并以(2013)南民初字第1814号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由原、被告给付租金48000.00元,在2014年10月付清,如不能在2014年10月付清,利息按9600.00元计算。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法院在2016年7月14日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在原告账户上扣划资金58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由其连带承担的租赁费用及利息58000元,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在与南江县租赁站合同纠纷中由原告垫付的租赁费5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鸿荣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南江县第二批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我公司中标的南江县第二批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保质、保量全面完成施工任务。经公司研究决定,实行工程项目负责制,现公司任命**同志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一切相关事务负全面责任。一、工程名称:南江县第二批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二、工程地址:观坝乡石羊村、三关村、西沟村、玉泉村、周家沟村。三、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类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四、承包方式:按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五、承包方式:在甲方监督下按照约定条件,乙方材料自购、价格自定、自负盈亏、自办报捷手续、自担安全责任、自理质量后患、自消工程所在地周邻矛盾。该合同尾部,被告鸿荣建筑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

同时查明,2010年6月20日,鸿荣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南江县鹏程租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鹏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南江县鹏程租赁公司加盖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因未交纳租金致熊勇、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起诉了本案原告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2013年10月8日,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给付租金48000.00元,此款在今年12月底前付20000.00元,剩余的在2014年10月前付清,如不能在2014年前付清,利息按9600.00元计算”。

被告**在(2013)南民初字第1814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表示鸿荣建筑公司项目部与鸿荣建筑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挂靠费。

因原、被告未按该调解书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案原告鸿荣建筑公司发出了(2014)南民初执字第27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14日,强制从鸿荣建筑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扣划了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南江县第二批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鹏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首付款入账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鸿荣建筑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南江县第二批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原告鸿荣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南江县第二批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由乙方材料自购、价格自定、自负盈亏、自办报捷手续、自担安全责任、自理质量后患、自消工程所在地周邻矛盾。施工过程中,因未支付设备租赁费酿成纠纷,后经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作出了(2013)南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7月14日,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鸿荣建筑公司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现原告鸿荣建筑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租金费用,于法有据,被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因(2013)南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金额为5760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与南江县鹏程租赁站合同纠纷中由原告垫付的租金费用58000.00元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垫支的租金及利息57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巴中市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知梦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鑫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