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5012号
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波光路**。
法定代表人:高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江苏冠文(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
法定代表人:林实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辖,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及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雕塑款850000元,并以8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止,并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质保金利息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根据双方2015年底确定的采购清单签订《苏州义乌商贸城雕塑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景观雕塑一批并负责安装,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人民币900000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毕10日内付至总价款95%,5%作为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被告2016年1月20日、12月4日分批验收合格。原告也依照要求开具发票交付被告,等待被告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虽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公司目前支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对利息部分能予以减免。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苏州义乌商贸城雕塑安装施工合同书》及《义乌商贸城采购清单》、《送货通知》、《义乌商贸城雕塑送货清单》、发票及《发票接收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根据双方2015年12月23日确定的义乌商贸城采购清单签订《苏州义乌商贸城雕塑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景观雕塑及精神堡垒施工及安装,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人民币9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小品雕塑安装完毕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所有雕塑小品及精神堡垒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55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支付乙方部价的5%即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约履行了施工安装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12月4日分批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苏州义乌商贸城雕塑安装施工合同书》(含送货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安装义务,且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超过质保期,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雕塑款8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文萍
人民陪审员  俞静玲
人民陪审员  周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青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