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2946号
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波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江苏冠文(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4号楼2层2层-01。
法定代表人:刘海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亲顺,男,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巧匠公司)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置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巧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益置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亲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巧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到庭参加诉讼,益置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巧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益置建安公司支付欠款537 796元并支付利息(原主张587 796元,于普通程序庭审过程中申请减少欠款本金至537 796元,利息以537 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雕塑安装合同》,约定由巧匠公司为句容碧桂园希乐城游乐场馆(以下简称希乐城游乐场)的主题景观进行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85万元。合同签订后,巧匠公司依约履行了雕塑的制作安装义务,益置建安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537 796元未予支付。
被告益置建安公司在简易程序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巧匠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4日签订《雕塑安装合同》与《图腾柱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益置建安公司共向巧匠公司支付了389 204元,但巧匠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和品质提供产品、进行安装,也未如期提出验收和结算申请,巧匠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且于9月27日放弃了雕塑安装工程的结算,现其主张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雕塑安装合同》约定,雕塑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安装完成,但截至6月28日希乐城游乐场开业,巧匠公司仍未按照合同要求送货安装,导致业主方扣除了益置建安公司的相应工程款。3.巧匠公司提供的雕塑的图形颜色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图纸需要业主方、营运方、监理、施工四方验收合格,雕塑至今未经过验收。在普通程序庭后谈话中认可巧匠公司减少的诉讼请求金额,及巧匠公司述称收到的七笔款项。
巧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雕塑安装合同》;2.《图腾柱加工制作安装合同》;3.关于支付材料款(或工程款)余款的联系单;4.涉案雕塑所在现场的视频资料;5.银行流水单;6.(2017)京0105民初322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2214号民事判决书);7.巧匠公司与益置建安公司付智雄的短信记录;8.巧匠公司与益置建安公司谭亲顺的短信记录;9.巧匠公司与益置建安公司刘浩的微信聊天记录。益置建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雕塑安装合同》及附件;2.工程验收催告函及邮件物流查询结果;3.图腾柱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书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句容碧桂园希乐城装饰工程结算汇总表。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巧匠公司证据1、2、3、5、8、9,益置建安公司证据1-3的形式要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益置建安公司提出巧匠公司证据4是否与涉案雕塑实物相对应需要核实,证据6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7无法复现,真实性存疑,且从付智雄的回复内容来看与本案争议无关。巧匠公司提出益置建安公司证据4非原件,真实性存疑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至涉案雕塑所在地希乐城游乐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就希乐城游乐场装修工程验收情况向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高级水电工程主管吴玲进行核实,并调取了2014年6月28日希乐城项目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本院认为,巧匠公司证据4系单方制作,拍摄时间无从查证,涉案雕塑现状以本院勘验为准;巧匠公司证据6涉及的项目与本案诉争的《雕塑安装合同》缺乏关联性;证据7联络相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益置建安公司证据4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从内容判断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前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8日,益置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巧匠公司签订《雕塑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购进乙方加工制作安装的希乐城场馆五大洲主题景观和希乐猫雕塑;乙方分包范围包括设计方案及深化图纸、整体结构制作、饰面着色、运输安装;乙方所供设备名称、数量、规格等见合同附件;工程含税总价85万元;合同价为全包总价,包括大洋洲、亚洲、欧洲、美洲、非洲五大洲主题景观雕塑,赠送五个希乐猫(高度1.5米);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20%的预付费,乙方泥塑整体完成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40%,主题景观整体制作完成运送至现场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整体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5%,乙方竣工完成,经业主、运营方、监理、施工方四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二年质保金(人为因素除外),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署后、2014年6月20日前工程整体完成,乙方备齐所有货物交至甲方使用(即提交最终成果);乙方负责将大洋洲、亚洲2个主题景观和5个希乐猫于5月25日前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安装到甲方的显示环境中;乙方保证产品符合合同及附件的全部要求,保证产品符合附件的效果、材质要求;产品保质期为乙方将合同项下之产品交予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向乙方支付款项;验收以甲方、乙方共同确认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为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产品全部免费质量保修期2年,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天内完成维修,如未及时维修的,甲方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从质保金中扣除;由于乙方提供的产品工艺没有达到甲方的验收标准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货到工地后,甲方如发现产品数量及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甲方可以拒绝接受,更换货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延迟付款,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罚款等。《雕塑安装合同》后附附件一《五大洲馆场景雕塑造价分析表》,载明五大洲雕塑人工费(包含1:1等大泥塑艺术塑形费用、磨具制作费用等分项费用)、材料费、运输安装费、直接费、综合利润、税收等费用明细,总价85万元。附件二为大洋洲、亚洲、欧洲、美洲、非洲和希乐猫雕塑的规格(五大洲雕塑的规格均为长4.5米、高2.8米、宽2米,希乐猫高度为1.5米)及彩色图片。
2015年1月29日,巧匠公司向益置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亲顺发送短信,提出快过年了,希望尽快办理希乐城项目雕塑款问题,谭亲顺仅回复“收到”。
2016年6月30日,益置建安公司向巧匠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材料款(或工程款)余款的联系单,载明由于公司效益欠佳,导致欠付巧匠公司工程款,为尽早付清余款,考虑用以下方支付欠款:1、使用希乐城的门票抵欠款;2、腾出部分办公工位或独立办公室给巧匠公司,共享办公和市场资源,以租赁费抵欠款;3、如需要现金需耐心等待,益置建安公司将通过开源节流、减少支出争取在2016年12月底付清余款等。
同年7月25日,巧匠公司向益置建安公司刘浩发送微信,提出之前刘浩所说的还款计划无一兑现,如再没说法,巧匠公司将于月底再次至益置建安公司。刘浩微信回复“甲方拨款,八月份到位,八月份一定安排”。8月12日,巧匠公司再次催款,刘浩微信回复“知道,正在抓紧收款”。2017年1月4日,巧匠公司再次催款,刘浩微信回复“这几天,财务的人会联系你”。
2018年5月13日,益置建安公司向巧匠公司邮寄发出工程验收催告函,上载:双方签订《雕塑安装合同》,截至当日巧匠公司仍未书面正式递交完整施工图纸、材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产品送达签收单、工程验收单等完整工程资料,要求巧匠公司于5月17日递交前述资料原件以便益置建安公司组织验收,工程通过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审计,如出现工程款超付情况,益置建安公司将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索等。5月15日巧匠公司门卫签收。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至希乐城游乐场对涉案雕塑进行现场勘验。除大洋洲雕塑摆放在游乐场一层外,其他雕塑分散放置于停业楼层各处。经当事人现场比对《雕塑安装合同》附件五大洲雕塑的彩色图片,益置建安公司认为非洲雕塑符合合同附件要求,但提出:1.大洋洲雕塑的云彩上缺少气泡和鱼(巧匠公司解释为雕塑摆放数年、上面的气泡和鱼造型的部件在展示供游客参观的过程中脱落,经现场勘验,上述部件相应位置均有钉孔);2.美洲雕塑的自由女神像头部缺少放射性装饰、底部整体造型应为船型(巧匠公司亦解释称放射性装饰年久脱落,经现场勘验相应位置无钉孔,雕塑左侧下部整体造型可见船型);3.欧洲雕塑的房子上应有风车、地面上应有草木、三个小矮人神态与合同附件图片不符、城堡的城墙上应有花纹装饰(巧匠公司亦解释称风车、草木年久脱落,经现场勘验,相应位置有钉孔,三个小矮人颜色姿态均同合同附件图片一致,城堡城墙位置无花纹装饰)4.亚洲雕塑的彩色石头部位实际应为花草灌木部件且应左右对称摆放(经现场勘验,雕塑左右两侧均有花草灌木状雕塑)。
经向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高级水电工程主管吴玲调查核实,希乐城游乐场项目中包括雕塑装饰部分在内的装修合同的整体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表载明:句容碧桂园希乐城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益置建安公司,工程内容希乐城装饰工程及部分弱电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完工时间同年6月28日,工程验收检验质量评定等级合格;同年8月2日句容碧桂园希乐城开业,当日雕塑均已在项目现场。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益置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巧匠公司签订《图腾柱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希乐城游乐场,乙方分包范围包括喷泉内图腾柱、云朵彩绘柱、光面柱、墙景砂岩浮雕;合同标的总计77 000元,含制作安装、运费、二次搬运、税金等全部费用;甲方付款方式为合同预付款30%,货到现场并安装同时付款至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款至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质保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2年,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完成维修等。《图腾柱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后附附件,载明喷泉内图腾柱、云朵彩绘柱、光面柱、墙景砂岩浮雕的材质、规格要求、相应单价,总价77 000元。同年7月,益置建安公司签收巧匠公司分包的希乐城游乐场项目图腾柱制作安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验收结果为进场物资及材料质量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合格、使用功能合格、观感质量合格。同年9月,益置建安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审核通过承包单位巧匠公司制作安装的希乐城游乐场图腾柱项目工程结算书并出具结算审核订单表,审定:合同金额77 000元,审定金额77 00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益置建安公司在《雕塑安装合同》项下付款6笔:2014年4月22日支付161 104元、7月15日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2月28日支付3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5万元、8月30日支付5000元。总计366 104元。另有一笔2014年5月7日益置建安公司的转账付款23 100元为《图腾柱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项下的付款。
本院认为,巧匠公司与益置建安公司所签《雕塑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雕塑安装合同》,巧匠公司负责雕塑的设计方案及深化图纸、整体结构制作、饰面着色、运输安装,于2014年6月20日整体完成并交付使用,益置建安公司应依约分阶段履行支付合同款义务,即合同签订后5日内(2014年4月23日前)支付17万元、泥塑整体完成后支付17万元、主题景观整体制作完成运至现场支付17万元、整体安装完成后支付12.75万元、竣工完成经四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7万元、两年质保期期满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25万元。现虽无证据表明该雕塑安装工程是否依约经四方验收,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希乐城游乐场项目装饰工程已于2014年6月28日由业主方整体验收合格,此时雕塑已实际安装于相应现场位置,益置建安公司无证据表明雕塑的交付使用时间延迟,亦未就雕塑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且在后续阶段陆续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并就拖欠合同款情况函告巧匠公司相应解决方案,本院有理由相信益置建安公司就巧匠公司雕塑的质量、完成度、完成时间予以认可,巧匠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现质保期已过,益置建安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益置建安公司的相应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巧匠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其自认收到的益置建安公司在《雕塑安装合同》项下的付款,其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利息,巧匠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资金被占用期间有利息损失。现雕塑的实际交付时间已无从考据,但2014年6月28日希乐城游乐场项目整体验收之日雕塑已同时验收完成,依照合同约定,雕塑工程竣工验收后益置建安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雕塑工程质保期自交付之日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益置建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两部分合同款应给付时间不同,故巧匠公司资金被益置建安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益置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483 896元;
二、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441 396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2 5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原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宝芹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爱恭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