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蒙城县福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福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周庄逍遥路宝业梦蝶绿洲苑****306。
法定代表人:孙干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波光路**。
法定代表人:高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城县福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巧匠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巧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福源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是因为巧匠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及来往邮件的约定制作雕塑。一审鉴定需预交费用高达6万元,福源公司不能接受。福源公司提供的视频和照片可以证实雕塑高度和宽度不足,一审法院均未采纳,属事实认定不清。案涉雕塑漆面多处脱落,整体结构已经出现倾斜,一审法院仅认定两尊雕塑整体结构质保期二十年,但未判令巧匠公司需到场维修。截至目前,巧匠公司从未到现场进行过维修,没有提供任何售后服务。期间所有维修费用均系福源公司支付,巧匠公司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属于违约。一审庭审时福源公司提供雕塑破损等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请求扣除合同价3%的质保金,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合同约定案涉雕塑字体做灯光亮化效果处理,福源公司曾到南京区实地考察,类似雕塑和标牌都是两面发光或者四周发光,而案涉雕塑却是单面发光,巧匠公司应对案涉雕塑“蒙城1912”字体进行两面发光或者四周发光处理。
巧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案涉雕塑的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结构质保二十年,福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自雕塑交付至本案诉讼近五年时间内,福源公司从未就案涉雕塑的高度、宽度提出任何异议,且该雕塑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当地政府。案涉雕塑至今仍矗立在最初的安装地点,没有任何结构变化。关于灯光效果的问题,合同仅约定表面做亮化处理。
巧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源公司立即支付雕塑尾款66000元,并以6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止;2.福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巧匠公司赔偿其雕塑不足约定高度的赔偿款30000元;2.巧匠公司赔偿其雕塑亮化不齐的赔偿款22000元;3.巧匠公司赔偿其雕塑破损未到场维修赔偿款22000元;4.巧匠公司为其雕塑质保期20年;5.巧匠公司承担其雕塑基础制作费20000元;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巧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巧匠公司(供方)与福源公司(需方)签订《雕塑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巧匠公司为福源公司制作“蒙城1912”不锈钢雕塑2尊(以下简称案涉雕塑),价款22万元;雕塑整体结构保质期为二十年;生产加工期30天;提货方式为巧匠公司负责运输至安装现场,并支付运输费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供方为需方提供底座施工参考图,需方自行施工,费用由需方支付;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完毕支付预付款66000元,款到后开始制作,发货前支付88000元,留合同3%作为保证金,余款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保证金一年内没质量问题支付;供方严格按照雕塑效果图施工,保质保量;“蒙城1912”字体做灯光亮化效果处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7日,双方通过邮件往来确定了案涉雕塑的基础施工图,约定雕塑高度为10米,宽度为3.1米。后巧匠公司完成了工作成果,并至约定地点进行了安装。但福源公司尾款66000元一直未付,巧匠公司遂于2019年8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福源公司主张案涉2尊雕塑存在如下质量问题:实际高度为9米,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0米;宽度为3.1米,未达到双方约定的3.4米;亮度应该为正反两面发亮,实际为一面发亮。巧匠公司主张案涉雕塑的实际尺寸达到了合同约定;雕塑确实一面发亮,但合同约定的是对字体做亮化效果处理,并未约定两面发亮。巧匠公司否认福源公司曾向其反映过质量问题,并要求其维修,福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巧匠公司提出过质量维修要求。福源公司一审期间申请对案涉雕塑高度、宽度、漆面及灯光完整程度等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遂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巧匠公司与福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福源公司主张案涉雕塑存在尺寸达不到合同约定以及亮化未达约定标准等质量问题,因而拒付尾款,并向巧匠公司提出了因高度、宽度未达标的各项赔偿,但其因未预交鉴定费用未能证实案涉雕塑的实际尺寸,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福源公司主张案涉雕塑一面发亮,达不到两面发亮的亮化效果,但双方并未约定雕塑需两面发亮才能达到字体灯光亮化效果,其主张雕塑亮化不齐亦无证据证实。综上,福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雕塑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曾要求巧匠公司予以维修,其据此主张的各项赔偿及雕塑基础制作费以及赔偿其雕塑破损未到场维修赔偿款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付款条件已成就,福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巧匠公司尾款66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本就约定了雕塑整体结构保质期为二十年,巧匠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源公司支付巧匠公司雕塑尾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案涉2尊雕塑整体结构保质期为二十年;三、驳回福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869元,均由福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福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案涉雕塑照片三张及视频两段,拟证明案涉雕塑存在断裂,背面字无灯孔,实际测量高度只有9.7米至9.8米左右,不符合合同约定。
巧匠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案涉雕塑的现场照片和视频,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视频无法反映雕塑从基底到顶端不足10米,雕塑有部分预埋在底座中,视频中测量高度时,无法看清是否从最顶端开始测量,因此结合预埋部分的高度,加上顶端的尖顶部分,案涉雕塑完全符合10米的高度要求;对于断裂不予认可,照片上仅能看出雕塑没有进行相应的维护,出现了污迹;关于灯光,合同中约定对“蒙城1912”字样做亮化处理,并未明确约定是做单面亮化还是双面亮化,雕塑交付后的五年间,福源公司从未就该雕塑的发光效果及是否两面发光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巧匠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和视频均系福源公司单方拍摄,不能确定其观测的准确性,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福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多次要求巧匠公司对雕塑进行维修,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巧匠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巧匠公司要求福源公司支付雕塑尾款6.6万元及逾期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雕塑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巧匠公司按约制作并安装了案涉雕塑,福源公司已经支付雕塑预付款66000元及进度款88000元。关于雕塑尾款66000元,合同约定留总价款的3%(6600元)作为质保金,余款(59400元)安装完毕时一次性付清,质保金(6600元)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现雕塑安装完毕多时,一年质保期亦已届满,尾款(包括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福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该质量保证期为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福源公司主张案涉雕塑高度、宽度不足,漆面脱落、亮化不齐、字体单面发光,均属表面和外观情形,福源公司接收案涉雕塑时未提出异议,在质保期内也未提出异议,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雕塑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质保期间要求巧匠公司对案涉雕塑进行过维修。因此,福源公司主张案涉雕塑与合同约定不符、巧匠公司违约在先,证据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福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巧匠公司尾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福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王 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文达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