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联建筑公司

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与安徽省含山县益东新型复合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151号
上诉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含山县益东新型复合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不清、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相关单据和相关庭审陈述,可以反映出是发生在建材厂与某些个人(任斌、郑荣华等)之间,对于该交易,新联公司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予追认该交易行为,原因如下:建材厂作为商业主体,应具备基本的风险法律意识,但却疏于审查相关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发生的买卖交易时,并未提供独立的授权委托手续,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间接代理行为;即便参与人员声称与新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基础法律关系与涉案交易行为应具备的独立代理权限无涉,且参与人员同期也与其他法人主体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和采购职责,其个人行为不能当然归属于新联公司;从庭审材料中可反映出,建材厂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从相关参与人员处取回的单据,均是客户联而非存根联、记账联或回单联;该单据上并无新联公司签章,也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更未提供财务对账单,一审判决认定系新联公司的买卖行为,并为此担责,事实不足。纵观整个交易过程,仅是建材厂坚持存在销售供货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新联公司有收货行为;庭审中相关人员证实,来货须入库,但证据中仅有售货单,却没有入库单,即无法认定新联公司取得使用该批货物;按照常理,相关人员将自己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单据提供给建材厂,理应将入库手续单据一并提供,但并未见到任何证据。新联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整个买卖及付款链条未形成闭环,甚至存在诸多漏洞,该公司对于具体细节待二审查明后,再发表评价意见;一审审理过程中,新联公司进行公司账目核查,均没有关于本次交易的任何记录,没有任何销售单据入账册,也没有建立应付账款科目;另结合建材厂提供付款明细账,能清晰反映出,存在朱耿立、刘强、任斌等个人付款行为,是否存在其他付款行为,不得而知;另采购人员不交单、会计人员不建账,事由也不得而知,且有待查明;综合前述人员亦同时兼职另家公司财务、采购职务以及同期别处工地施工之客观事实,可认定存在某些人员的个人行为,后果不能当然归属于新联公司。建材厂起诉状中主张的2017年6月、9月两笔交易,并未主张2017年4月之交易,结合付款和退货情况,就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了,本次起诉的相关单据和账目不清;建材厂作为商事主体,应具备规范管理能力和条件,长达两年间也不对账,发生销售行为也不开具发票,有悖市场规范;尤其不开具销售发票,对交易对方和国家税收均是损害,建材厂应满足市场规范要求,这不仅仅是交易习惯问题,是其应尽的社会责任。第二、一审开庭存在瑕疵。一审开庭前,新联公司即提交书面委托手续,并及时电话联络沟通能否将7月28日的庭审活动调整至7月29日,与其他四个案件一并审理,在未得到明确答复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新联公司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不利于案件裁判,望二审予以纠正。本案交易发生在建材厂与相关证人之间,一审准许相关涉案交易人员出庭作证,首先应先让相关人员“自证身份之清白”,再去证实交易行为系其职务授权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存在新联公司的指示授权行为,也没有自证清白身份;这导致的局面是,交易双方将一些行为和责任推卸给新联公司,有违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的证据规则,请二审予以纠正。第三、一审判决在法律义务或责任分配方面适用规则明显不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税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结合建材厂起诉状中陈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双方间“结算后”,也未举证“结算事实”的存在;更未举证证明无需开具销售发票或税金的承担问题,开具发票作为法定的附随义务,也是强制性义务,不应免除。
建材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联公司支付货款53673元及利息(以536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联公司因睢宁县濉河湾工地建设需要,于2017年6月、9月两次向建材厂购买货物。后经结算,尚欠货款53673元未支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建材厂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新联公司购买了建材厂75788元的球墨盖板。2017年8月11日,新联公司退货价值2295元。2017年9月23日,新联公司又购买建材厂180元的复合井盖。2017年10月3日,新联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现建材厂主张剩余货款53673元(75788元-2295元+180元-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联公司购买建材厂的货物,应依法支付剩余货款53673元。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又未进行协议补充,新联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新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必然给建材厂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建材厂现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8日)起开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新联公司经该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材厂货款53673元及利息损失(以536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42元,由新联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新联公司承建睢宁县濉河湾安居工程,建材厂将井盖等货物送至濉河湾安居工程工地,由时任新联公司材料采购员、收料员的郑荣华、任斌、张志兴等人在建材厂提供的收据和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接收货物,可以认定新联公司已与建材厂成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因此新联公司关于其与建材厂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收据和销货清单载明的交款单位、收货单位均写有“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濉河湾工地”字样,故新联公司以上述收料及采购人员同时在其他公司兼职财务及采购职务为由,认为该收货、签字等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新联公司还主张其与建材厂未签订相关买卖合同、财务账目中未查询到记录、双方未对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意见,均不构成其拒付货款的法定事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新联公司偿还建材厂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一审程序问题。新联公司一审中在收到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基于此,一审法院以欠款凭证为基础,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作出一审判决亦不存在瑕疵之处。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谢立华 审判员 孟文儒
书记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