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联建筑公司

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与徐州通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692号
上诉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通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03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结果,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担责;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结合相关单据和庭审陈述,可以看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与某些个人(任斌、郑荣华等)之间,上诉人无法认定交易的真实性,亦不予追认交易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商业主体,应具备基本的风险法律意识,发生买卖交易时,未对交易人的身份予以审查,交易相对人既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手续,与上诉人亦非劳动雇佣关系,该基础法律关系亦与本次交易行为应具备的独立代理权限无关。且交易参与人员同期也与其他法人主体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和采购职责,其个人行为不能当然归属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本次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从相关交易参与人处取回的单据,均是客户联而非存根联、记账联或回单联。该单据上并无上诉人签章,也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更未提供财务对账单,一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的买卖行为事实不足。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收货行为。庭审中相关人员证实,来货须入库,但证据中仅有售货单,却没有入库单,无法认定上诉人取得并使用该批货物。整个买卖及付款链条未形成闭环。3.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进行公司账目核查,没有关于本次交易的任何记录。结合被上诉人提供付款明细账,存在朱耿立、刘强、任斌的个人付款行为,是否存在其他付款行为,不得而知。另外,采购人员不交单、会计人员不建账,事由也不得而知。综合前述人员亦同时兼职另家公司财务、采购职务以及同期别处工地施工之客观事实,可认定存在某些人员的个人行为,后果不能当然归属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6月份三笔交易之后,上诉人存在付款行为,一审并未扣除,该点有待审理查明,本次起诉的相关单据和账目不清。4.被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具备规范管理能力和条件,其长达两年间不对账,发生销售行为不开具发票,有悖市场规范,亦损害国家税收。二、一审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证言的采信存在瑕疵。本案交易发生在被上诉人与相关证人之间,法庭准许相关涉案交易人员出庭作证,首先应先让相关人员“自证身份之清白”,再去证实交易行为系其职务授权行为,但结合庭审,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存在上诉人的指示授权行为,也没有自证清白身份直接导致交易双方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有违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的证据规则,请二审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在法律义务或责任分配方面适用规则明显不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税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结合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双方间“结算后”,也未举证“结算事实”的存在;更未举证证明无需开具销售发票或税金的承担问题,开具发票作为法定的附随义务,也是强制性义务,不应免除。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的相关抗辩不予理涉,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有悖证据适用规则,对上诉人有失公允,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主张是与任斌、郑荣华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销售单上明确写明了睢河湾工地,该工地是上诉人承建的,同时销售单不仅有上述人员签名,同时还有张志兴的签名,张志兴专门负责涉案工地的收货工作,其收货签名后再找相关领导签名。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个人交易行为,以及未收货与其他工地货物混同的情形。同时根据一审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因为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又不出具相关欠据,因此才会将有签名的销售单退回,符合常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否认了买卖行为的事实,现又在二审中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前后矛盾。同时根据证人的陈述,因为未付款,上诉人才退回有签字的销售单作为依据,亦可证明款项均未支付,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抗辩观点,也未予以举证,其二审中举证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存在瑕疵的问题,首先本案中的证人是双方同时申请出庭作证的,可以证明双方认可其关联性和真实性。证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了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答辩其可能与其他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证明了货物是睢河湾工地使用的,该工地是上诉人承建的,与其他公司无关。因此证人证言合情合法,应当认定其效力。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销售单记载的事实,由上诉人认可的员工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联公司给付通达公司货款51962.52元及利息损失(以51962.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新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联公司因睢宁县濉河湾工地建设需要,分别于2017年6月三次向通达公司购买货物。后经结算,新联公司尚欠通达公司货款51962.52元未支付。经通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联公司因睢宁县濉河湾工地建设需要,向通达公司购买货物,由通达公司送货至濉河湾工地,并由新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收,销售单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通达公司于2017年6月1日、6月2日、6月7日分别向新联公司供应货物三批,价值共计59622.04元。新联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向通达公司退还价值7659.52元的货物。新联公司应付货款为51962.52元(59622.04元-7659.52元)。因新联公司未有支付上述货款,通达公司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与新联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新联公司购买通达公司的货物,应依法支付货款51962.52元。对于通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因通达公司与新联公司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又未进行协议补充,新联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新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必然给通达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通达公司现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4日)起开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新联公司虽以双方未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其单位财务账册未有记载、对案涉采购人员所采购的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工地及目前尚不具备给付条件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却未有就上述各抗辩观点向该院提交任何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通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1962.52元及利息损失(以51962.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新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00元,由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联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记账凭证及现金付款单复印件两张,复印自新联公司的财务账册。拟证明上诉人曾于2017年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1727元。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且看不清楚,通达公司也从未收到15万元;对记账凭证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通达公司未收到1727元,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其主张的现金付款应提供收据。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公司账目原件予以比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7125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新联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睢河湾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情况说明载明,张贤军担任工地技术负责人,刘强系记账会计,朱耿立是现金会计,郑荣华、任斌是材料采购员,张志兴为收料员。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新联公司承建睢宁县濉河湾保障安居工程,根据已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张志兴系新联公司案涉工程的收料员,郑荣华、任斌系材料采购员,根据张志兴、郑荣华、任斌在通达公司的销售单、退货单上的签字,可以认定新联公司已与通达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新联公司对通达公司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案涉销售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新联公司濉河湾工地,故新联公司关于其收料及采购人员同时兼职其他公司财务及采购职务,其相关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新联公司主张其入库手续、财务账目被前财务负责人占有,无法查询相关交易记录等问题,系新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新联公司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新联公司在诉讼中针对增值税发票提出的主张实质是行使抗辩权,但在双方未约定付款以开具增值税为前提的情况下,本院对新联公司在本案中有关发票的主张不予采纳。如通达公司收款后未依法出具发票,新联公司可另行主张。 第三,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货款已经支付1727元,但仅提供了新联公司记账凭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无法提供新联公司账目原件予以核对,通达公司亦否认曾经收到新联公司支付的1727元货款。因此,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该记账凭证复印件上载明“付徐州通达塑业电料款应付账款1727元”,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亦可佐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冯昭玖 审 判 员  徐海青
法官助理  朱文茜 书 记 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