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联建筑公司

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与新沂市港头镇宏鑫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7125号
上诉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港头镇宏鑫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宏鑫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被上诉人宏鑫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新联公司不担责。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结合相关单据可以看出交易是发生在宏鑫水泥厂与某些个人(任斌、郑荣华等)之间,新联公司无法认定该交易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可亦不予追认。作为商业主体,宏鑫水泥厂应具备基本风险意识,但却疏于审查相关人员代理权限,发生买卖交易时并未提供独立的授权委托手续,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间接代理行为,即便参与人员声称与新联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该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次交易行为应具备的独立代理权限无涉,且参与人员同期也与其他法人主体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和采购职责,其个人行为不能当然归属于新联公司。宏鑫水泥厂起诉所依据的均是客户联而非存根联、记账联或回单联,单据上没有新联公司签章,也无买卖合同及财务对账单予以佐证。宏鑫水泥厂仅是坚持存在销售供货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是新联公司收货,庭审中相关人员也证实来货须入库,现仅有售货单并没有入库单,无法认定新联公司取得和使用案涉货物。按常理,采购单据提供给宏鑫水泥厂,应一并提供入库手续单据,现买卖及付款链条未形成闭环,新联公司账目也无本次交易任何记录。另结合宏鑫水泥厂提供的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存在朱耿立、刘强、任斌的个人付款,至于是否存在其他付款不得而知,且采购人员交单、会计人员建账等问题也有待查明。宏鑫水泥厂提供的2017年7月30日两笔交易单据上注明“青年路花园一期”,无法确定是否为濉河湾项目工地。作为商事主体,宏鑫水泥厂应规范管理,其两年未对账,发生销售行为也不开发票有悖市场规范。二、一审判决在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和证言的采用方面存在瑕疵。本案交易发生在宏鑫水泥厂与相关证人之间,相关涉案交易人员出庭作证,相关人员应先“自证身份之清白”再去证实交易行为系其职务授权行为。现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存在新联公司的指示授权,相关证人也未自证身份,这导致交易当事人将一些行为和责任推卸给新联公司,违背了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规则。三、一审判决在法律义务或责任分配方面适用规则不当。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双方间“结算后”,也未举证“结算事实”的存在。另,开具销售发票作为法定的附随义务,也是强制性义务不应免除。
宏鑫水泥厂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年路花园一期与濉河湾是同一工地,青年路花园一期系濉河湾项目别称。
宏鑫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联公司给付货款34467元及利息损失(以34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新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联公司因睢宁县濉河湾工地建设需要,向宏鑫水泥厂购买货物。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12日间,宏鑫水泥厂共计向新联公司供货五批,货款总价为34467元。因新联公司未有支付上述货款,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新联公司购买宏鑫水泥厂的货物,应依法支付相应货款34467元。新联公司抗辩未签订相关买卖合同、财务账目中未查询到记录、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涉案工程在财务审计中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等意见,均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法定事由。对于宏鑫水泥厂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又未进行协议补充,新联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新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必然给宏鑫水泥厂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宏鑫水泥厂请求判令新联公司自2020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遂判决:新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鑫水泥厂货款34467元及利息损失(以344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新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中,新联公司向法庭提交:1.客户张宏建行尾号8485银行明细复印件2张、朱耿立及刘强的电子汇款回单复印件,以上拟证明本案存在个人付款,其中任斌是采购人员,新联公司无法确认完整的采购、货款及材料清单,导致无法核对相关账目及欠款;2.新联公司及徐州永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采购人员张志兴、郑荣华与永丰劳务建立劳动关系,上述人员的行为与新联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宏鑫水泥厂经质证认为,新联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不是新证据,新联公司应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且该材料并不能够支持新联公司的主张,不能证明相关员工与新联公司不存在相关劳动关系。 二审中,新联公司和宏鑫水泥厂均认可青年路花园一期就是睢宁县濉河湾保障安居工程。 二审另查明,新联公司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濉河湾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情况说明载明,张贤军担任工地技术负责人,刘强系记账会计,朱耿立是现金会计,郑荣华、任斌是材料采购员,张志兴为收料员。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新联公司承建睢宁县濉河湾保障安居工程,郑荣华、任斌、张志兴三人以新联公司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员、收料员身份在宏鑫水泥厂收货单位为案涉工地的送(销)货清单上相应部位签字,可以认定新联公司已与宏鑫水泥厂成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新联公司对宏鑫水泥厂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案涉送(销)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新联公司濉河湾工地,同时个别单据上亦有新联公司案涉工地技术负责人张贤军签字审核,故新联公司关于其收料及采购人员同时兼职其他公司财务及采购职务,其相关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新联公司主张其入库手续、财务账目中未查询到记录等问题,此系新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新联公司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新联公司在诉讼中针对增值税发票提出的主张实质是行使抗辩权,但在双方未约定付款以开具增值税为前提的情况下,本院对新联公司在本案中有关发票的主张不予采纳。如宏鑫水泥厂收款后未依法出具发票,新联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汤孙宁 审 判 员 王素芳
法官助理 仝 斌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