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联建筑公司

新沂市港头镇宏鑫水泥制品厂与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24民初1886号
原告新沂市港头镇宏鑫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宏鑫水泥厂)与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强,被告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新联公司购买原告宏鑫水泥厂的货物,应依法支付相应货款34467元。被告新联公司抗辩未签订相关买卖合同、财务账目中未查询到记录、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涉案工程在财务审计中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等意见,均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法定事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又未进行协议补充,被告新联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新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宏鑫水泥厂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宏鑫水泥厂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批办单上有证人张某,4、郑某,4、任某,4等人的签字。证人张某,4到庭后陈述,其原为被告新联公司员工,负责收料,对上述单据上的相关签字认可,货物签收后均用在了濉河湾工地上;证人郑某,4、任某,4到庭后,陈述其二人原来均为被告新联公司的采购员,对原告提供单据上的相关签名予以认可。另外,证人还陈述了单据上其他多个签字人的身份等内容,证人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送货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联公司因睢宁县濉河湾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宏鑫水泥厂购买货物。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12日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五批,货款总价为34467元。因被告新联公司未有支付上述货款,故而成讼。
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沂市港头镇宏鑫水泥制品厂货款34467元及利息损失(以344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代群 审 判 员  张志瑶 人民陪审员  马晓蕾
法官 助理  许春成 书 记 员  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