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联建筑公司

睢宁县睢城镇**花草树木经营部、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1807号
申请执行人:睢宁县睢城镇**花草树木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24MA1NDFJYOD,住所地睢宁县。
经营者:**,女,1956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6********,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执行代理人:徐清甫,男,1952年3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2********,汉族,住睢宁县,系经营者**丈夫。
被执行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653373,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罗淑霞,系公司经理。
睢宁县睢城镇**花草树木经营部与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4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睢城镇**花草树木经营部169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934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睢宁县睢城镇**花草树木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睢宁县睢城镇**花草树木经营部负担92元,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负担150元。”
因义务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睢宁县睢城镇**花草树木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额1708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6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7日、2022年6月8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8月4日,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暂未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三、2022年7月7日,依法委托沛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并核实其经营情况,但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7月7日,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五、2022年8月1日,江苏新联建筑公司管理人发函告知沛县人民法院受理对江苏新联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新联建筑公司管理人(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提醒其及时申报债权)。
六、2022年8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无执行到位金额。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24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胡海北
审 判 员 王共升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天阳
书 记 员 薛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