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5执895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科能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广西德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万正假日风景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科能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德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应执行标的312812.50元,已执行标的0.0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312812.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本院作出(2018)桂0105执保62号执行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上述不动产,但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较大数额的抵押登记,本院暂不宜处置。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限制了被执行人的消费。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蓝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