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诉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程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03民初3608号
原告: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1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荣,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南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龚志先,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程国际大酒店,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南路899号。
负责人:龚志先,系该酒店经理。
原告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实业公司)与被告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华房产公司)、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程国际大酒店(资华通程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荣,被告资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华通程酒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华房产公司支付原告佳乐实业公司工程款1506799.37元及违约金264287元;2、由被告资华通程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签订了益阳通程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工程承包一揽子合同,由原告佳乐实业公司承包益阳通程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工程施工,具体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施工工程、音响影音系统施工工程、闭路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和网络交换设备采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施工,按时按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由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单方面原因,直到2015年7月28日双方才对所有工程进行验收决算,双方确定审定金额为5175799.37元,但被告资华房产公司仅支付了3669000元,尚欠工程款1506799.37元至今未予支付,由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64287元,其中综合布线系统补充协议违约金73440元、音响影音系统违约金3254元、闭路监控系统违约金144717元、交换设备采购违约金19867元及签证部分违约金23009元。同时,被告资华通程酒店作为被告资华房产公司的分公司,而且是原告佳乐实业公司施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被告资华房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资华房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佳乐实业公司起诉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资华房产公司实际欠工程款金额为465799.37元;第二,原告佳乐实业公司尚欠被告资华房产公司增值税发票3031799.37元,应纳税金额是440517.86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佳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华通程酒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佳乐实业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单》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单》和《付款申请单及由原告出具的收据》,相互对照,双方只有其中的两笔金额有异议,其中一笔是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资华房产公司退还给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不能作为其支付的工程款,第二笔金额是砂石抵工程款的100万元,因原告佳乐公司已将该收条原件退给了被告资华房产公司,且被告资华房产公司亦同意不再抵扣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佳乐实业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单》予以采信,而对被告资华房产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单》和《付款申请单及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资华房产公司提交的《纳税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8日,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签订《益阳通程国际大酒店智能化之—综合布线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保养、工程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本工程合同清包工作量包干价为1900000元,工程款按弱电综合布线施工完成节点支付,如果逾期支付,从逾期3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1‰每天向原告佳乐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9日,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再次签订了《益阳通程国际大酒店智能化之—综合布线系统补充协议1》,对上述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因被告资华房产公司现场需要,双方协商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价格16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调试完毕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金额。
2013年8月16日,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签订《益阳通程国际大酒店智能化之—音响影音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480000元,被告资华房产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应按逾期金额每延迟一天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签订《益阳通程国际大酒店智能化之—闭路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70000元,被告资华房产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应按逾期金额每延迟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
2014年8月20日,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签订《益阳通程国际大酒店网络交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702154元,被告资华房产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应按逾期金额每延迟一天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有关益阳通程国际大酒店智能化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佳乐实业公司按照合同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资华房产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7月28日,经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双方审核,确定审定金额如下:综合布线系统1900000元、综合布线系统补充协议160000元、音响影音系统1399017元、闭路监控系统964500元、交换设备采购5125671元、签证部分50128、37元,总价合计5175799.37元。被告资华房产公司已向原告佳乐实业公司支付了3669000元,其中综合布线系统1900000元、音响影音系统1284000元、闭路监控系统485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1506799.37元。
原告佳乐实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资华房产公司已退还给了原告佳乐实业公司。
被告资华通程酒店系被告资华房产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告佳乐实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由被告资华通程酒店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签订的有关被告资华通程酒店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佳乐实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经双方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共计5175799.37元,但被告资华房产公司仅支付了3669000元,尚欠1506799.37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佳乐实业公司要求被告资华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79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主张的综合布线系统补充协议违约金73440元、音响影音系统违约金3254元、闭路监控系统违约金144717元及交换设备采购违约金19867元,共计24127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佳乐实业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违约金23009元,因未有合同约定,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资华通程酒店系被告资华房产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原告佳乐实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由被告资华通程酒店实际使用和受益,故被告资华通程酒店应与被告资华房产公司共同对原告佳乐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程国际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06799.37元及违约金241278元,共计1748077.3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40元,由原告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留永
审 判 员  王 姣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皮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