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903执36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12号2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华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南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程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通程大酒店),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南路899号。
负责人:***,系该酒店经理。
申请执行人佳乐公司与被执行人资华公司、通程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资华公司、通程大酒店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佳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申请执行人佳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17年4月24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2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9月4日分别对二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资华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持有数额,有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通程大酒店有银行存款、无证券持有数额,有工商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2018年8月20日向房产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被执行人通程大酒店名下无房产。发现被执行人资华公司名下虽有房屋,但该公司所座落的位于益阳市金山路银城壹号楼房第一、二层大部分房产已连为一个整体,或自己经营或出租(第一层有一个单独的门面由公司代购买人出租),第三层以上的房产均已连为一个整体,该案标的额相对较小,无法单独处置。且涉及该被执行人资华公司的系列案件,判决结果大都为退还给被执行人资华公司第三层以上的房屋,若强制执行第三层以上的房屋会因无人竞买而无法实现债权的目的。2018年8月20日向住房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查询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收益,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通程大酒店名下银行存款1047900元,扣收申请执行费114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佳乐公司1036500元,并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通程大酒店的银行账户。
上述情况和信息,本院于2018年9月5日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该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
本院于2018年9月8日分别对资华公司、通程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8年9月5日通过短信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8月3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886500元,已执行到位1036500元,尚有850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