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

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8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属于性质不同且易于混淆的两种法律关系,仲裁委仅凭表面现象偏听偏信错误认定事实,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实属违法不当。事实上本案所有证据包括被上诉人的自认,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至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提成,每月底薪900元,提成为:安装空调挂机120元/台,安装柜机180元/台,最终,按照底薪900+实际安装空调的总数据计发工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服务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每天根据上诉人要求的时间到上诉人处上班,有私人问题需向公司请假,随时接受上诉人指派从事格力空调的安装工作。每月月底上诉人会计都会在景泰精英群(上诉人公司QQ群)发送工资表,让大家核对工资是否正确,最终确认无误后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2017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和同事徐会朋接受上诉人指派,到郑州市××路××城××区××馆安装空调时摔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明显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空调售后合作单位,同时还是格力家用空调系列产品郑州市区区域指定经销商。2013年,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服务资格证,确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定频机安装,技术等级为AA。原告还为被告办理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受原告指派从事格力空调的安装工作。2017年3月开始至12月份期间,原告公司会计每月月底都会在公司QQ群(景泰精英群)发送工资表,让员工核对工资,确认无误后予以发放。在工作中,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等购买有团体人身保险。2017年12月29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到郑州市××路××城××区××馆安装空调,被告在工作时摔伤。之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13日,该委依法作出二七劳人裁决字[2018]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6年度格力电器商用空调售后服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工作人员为用户提供服务时必须配戴甲方统一下发的上岗证及穿着有甲方标志的工作服,但乙方工作人员并不因此表示成为甲方员工或与甲方建立了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乙方人员在工作中出现安全事故、违反法律等一切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只由乙方或者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甲乙双方的关系为合作关系,非委托关系,甲方开展空调维修、维护保养等售后工作是乙方独立自主行为。乙方只有与甲方正式签订本协议并履行相应义务后,才有资格与甲方结算费用,结算费用的标准按甲方制订并发给乙方的费用结算管理制度执行。乙方因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引起的事故和后果,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质量、配件管理、费用结算、安全保障等内容。2017年,双方续签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合作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安装费和维修费用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结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是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虽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原告公司为其办理的服务资格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安装明细单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收入中的安装费和维修安装补贴虽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但原告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无劳动、雇佣等关系。综上,本案被告已完成了相关的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反驳被告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电器销售、安装及维修。被上诉人***提交的服务资格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安装明细单、工资表,以及格力电器商用空调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由上诉人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所从事的劳动内容系上诉人的主营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中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秋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