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11179号
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86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孙文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事实与理由:根据劳动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属于性质不同且易于混淆的两种法律关系,仲裁委仅凭表面现象偏听偏信错误认定事实,确认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实属违法不当。事实上本案所有证据包括被告的自认更符合承揽关系,如被告自称2013年至今在原告处工作,但在长达五年时间内其本身既无任何合理解释更无任何工作收入请假考勤处分开除除名之证据,这恰恰证明其承揽关系而不可能是劳动关系。本案所有包括被告持有的“格力空调4S加1专业店销售安装单”下栏空白处随机手写安装人员的姓及随后“安装明细表”的印证,足以说明了承揽特点。关于被告的服务资格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首先上述证件前者由格力公司考核审批办理,后者由持有人自行到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学习考核办理,前者仅证明持证人具有为格力电器用户上门服务的资格,仅限为格力电器用户提供服务是有效且未加盖公章此证无效,而被告无论2013还是2017服务资格证均未加盖公章,因此该证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属无效,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此外,被告早在格力公司派工安装其他单位的电脑系统进行了实名注册认证,否则无法索取开机密码不能安装调试失去安装资格,而被告至今未与原单位解除关系,导致其掌上通至今无法启用,这也决定了其不可能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来看,完全符合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要求,其空调安装的电气安全性及高处安装维护拆除高处作业的特殊性也远不是一般劳动关系员工所胜任。被告所谓底薪900元加安装空调挂机120元/台、柜机180元/台提成,根据“2013年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豫格客服【2013】第6号文”及“河南弘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文件。豫格销、客联字【2017】第01号”文件,上述底薪加提成来源于格力公司,包括旺季因承揽人员“挑活干”而加一百元,根本不属于原告所定,按被告逻辑其应属格力员工与格力有劳动关系。其次本案所谓底薪加提成其本质特征具体内涵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特征。从被告提供的十份2017年安装工资表来看,所谓“底薪”和“工资”的差额相差少则将近4倍多则高达将近23倍,从常识来看也绝不是劳动关系员工的底薪,而其所谓工资总额即应发数额少则3390元多则竟高达20588元。更重要的是其结算报酬的方式主要为“完成一定工作,支付一定且其在工作现场独立完成工作,并不需要原告或格力公司监督、指导和指挥,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双方结算报酬的依据是事先协商确定的价格,该报酬并非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而自主确定的工资报酬。故该“底薪”以其保证性定金性表明其完全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其提成按完成安装工作数量从格力公司拨付的安装费中结算支付,也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计件工资。从本案“安装人员工资核算及管理”表及“购买真空泵压力表统计表”来看,虽使用了“工资”“底薪”“管理”等,与劳动、劳务、雇佣、承揽等关系通用混用的概念,但其定金保证的支付标准和性质,尤其是承揽特定要素决定其只能是外部平等商业合作的承揽关系。即空调安装所必需的专业设备“自备”“自己购买”约定条件来看,包括37种设备工具、6种安装材料均由安装工即承揽人自备且独立施工完成,根据《合同法》第253条完全符合其“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之规定。尤其该表第五条即“请外协人员打孔的费用由安装工承担,以台计算当月核算,打孔明细需附在工资表上。借款、预支款应及时在工资中冲销”,完全符合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电器经销商其经营范围绝不仅限销售格力空调更不仅限于空调定额机安装,除民用机外和小家电销售维修之外,更有大型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维修包括外包业务等等,无论其业务范围还是职责权限均与被告等专业承揽空调安装人无关,而具有劳动关系的内部员工显然不在此列。从被告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来看,首先其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法定义务而购买,即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更不应由此推定劳动关系,而是应格力公司要求为被告等安装工人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这也是用人单位为降低自身风险而购买商业保险的自愿行为,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两者之间无必然内在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仲裁只看表面歪曲实质割裂原被告与格力公司的承揽关系,更无视上述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的证据法律情理逻辑,也正因为如此该仲裁将本案所有本质上属于承揽的证据错判为劳动关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空调的安装工作至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提成,每月底薪900元,提成为:安装空调挂机120元/台,安装柜机180元/台,最终,按照底薪900+实际安装空调的总数据实计发工资。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服务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每天根据原告的要求的时间原告公司上班,有私人问题需向公司请假,随时接受原告指派从事格力空调的安装工作。每月月底原告公司会计都会在景泰精英群(原告公司QQ群)发送工资表,让大家核对工资是否正确,最终确认无误后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2017年12月29日,被告***和同事徐会朋接受原告指派,到郑州市××路××城××区海洋馆安装空调,被告在工作时摔伤,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明显属于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非被告诉称的承揽关系。由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情况来看,被告在工作期间定时上下班,并接受原告指派的工作任务,利用原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完成工作任务,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每月按时发放,员工私事需向原告请假等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如从属地为系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工具完成劳动任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劳动法律关系。3.根据承揽关系的特征。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双方的地位平等,而本案中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后,每天定时上下班,个人私事需向原告公司请假,很明显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利用自己的工具及技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承揽任务,向定作人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办理特殊行业服务证,利用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和劳动资料按照被告的指派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劳动任务,很明显与承揽关系不符;承揽人完成劳动成果后,经定作人验收符合要求后,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而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的指派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按照约定的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到月底由原告会计在原告的景泰精英群(原告公司QQ群)发送工资表,经被告等员工核实无误后,按月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明显是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请求法律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空调售后合作单位,同时还是格力家用空调系列产品郑州市区区域指定经销商。2013年,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服务资格证,确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定频机安装,技术等级为AA。原告还为被告办理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受原告指派从事格力空调的安装工作。2017年3月开始至12月份期间,原告公司会计每月月底都会在公司QQ群(景泰精英群)发送工资表,让员工核对工资,确认无误后予以发放。在工作中,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等购买有团体人身保险。2017年12月29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到郑州市××路××城××区海洋馆安装空调,被告在工作时摔伤。之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13日,该委依法作出二七劳人裁决字[2018]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6年度格力电器商用空调售后服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工作人员为用户提供服务时必须配戴甲方统一下发的上岗证及穿着有甲方标志的工作服,但乙方工作人员并不因此表示成为甲方员工或与甲方建立了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乙方人员在工作中出现安全事故、违反法律等一切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只由乙方或者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甲乙双方的关系为合作关系,非委托关系,甲方开展空调维修、维护保养等售后工作是乙方独立自主行为。乙方只有与甲方正式签订本协议并履行相应义务后,才有资格与甲方结算费用,结算费用的标准按甲方制订并发给乙方的费用结算管理制度执行。乙方因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引起的事故和后果,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质量、配件管理、费用结算、安全保障等内容。2017年,双方续签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合作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安装费和维修费用补贴。
上述事实由二七劳人裁决字[2018]第22号仲裁裁决书、特种作业操作证、服务资格证、工资表、团体人身保险、格力电器商用空调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结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是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虽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原告公司为其办理的服务资格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安装明细单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收入中的安装费和维修安装补贴虽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但原告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无劳动、雇佣等关系。综上,本案被告已完成了相关的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反驳被告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景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靖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文灿
书 记 员 朱 君